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羅明弘
(現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執聲字第315號、112年執保療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柒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宣告其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算3年,茲該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經送請鑑定、評估,會議決議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是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比照罪刑法定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次按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間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前之規定,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是關於強制治療之實體效力(一次裁定終身有效,或多次延長裁定並有限期),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於102年10月4日為本案性侵犯罪行為後(本院確定判決第1頁參照),其所應適用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延長強制治療)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
三、再者,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立法者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除就其犯罪行為依法處以刑罰(包括免刑、赦免,下同)外,另就其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替代或補充,其係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中關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強制治療,係立法者擇定若干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並非對於不法行為之處罰,而屬於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使受處分人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是以受處分人除因自身之性侵害犯罪行為接受刑罰制裁外,因其再犯之危險性未因刑罰執行而消減時,為保護他人法益之需求,而有必要使其接受強制治療。其性侵害犯罪係連結、開啟強制治療之要件,並依其危險性決定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及
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2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後,於107年4月7日送監執行,嗣受處分人於上開徒刑執行期間進行身心治療,惟經治療後,經鑑定機關認受處分人尚未能深入覺察危險因子,再犯預防知能仍不足,且因受刑人犯行嚴重,思覺失調症狀及情緒皆仍不穩定,家庭支持功能不佳,缺乏獨立謀生能力,評估再犯率高且再犯危險性較高,聲請人從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確定在案,受處分人遂自110年4月6日起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鹿東醫院)強制治療,又因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聲請人即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算3年,即至115年8月6日止,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裁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37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㈡而受處分人於接受上開強制治療後,經鹿東醫院115年度第5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治療之必要乙節,有該院115年3月18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300023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4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係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對處遇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工作經驗等項目,以及各項評估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之理由,自宜尊重其專業判斷,並得作為決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
㈢本院乃審酌前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內容、受處分人及聲
請人之意見,考量受處分人至鹿東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量表結果仍顯示static-99為3分,屬低中風險,且先前案件係隨機對陌生人犯案,該報告亦指出受處分人因罹患精神疾病、心智未若同齡之常人,是較容易激動、衝動性明顯,又受病症影響言談空洞、常常偏題且思考中斷貧乏、執著沒有彈性,對於與其約定之事情及人關係界線,容易忘記、理解有限,認為受處分人治療效果評估較差、暴力衝動危險評估較高,其自身缺乏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等一切因素,並參考社會保安及他人法益保護之需求,斟酌受處分人本案性侵犯罪、已接受強制治療之期間及延長強制治療將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程度等情,依據比例原則,裁定其延長強制治療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