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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監 護處 分 人 戴辰霖指定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上列受監護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執行保安處分(115年度執聲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戴辰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以定期門診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1年(期間自114年8月18日至115年8月17日,下稱前案),惟受監護處分人於執行上開監護處分期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114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監護處分人於前案監護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後案宣同一告之保安處分,據前揭醫院115年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受監護處分人經診斷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等語,另查受監護處分人尚有多數竊盜案件尚未執行,治療效果尚未彰顯,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就後案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而無再為實體裁判之必要。而對於刑法第87條所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如被告死亡者,本於同一法理,自不得對之為實體裁定。

三、經查,本案受監護處分人業於115年5月14日死亡,業經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115年5月1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為證,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為實體裁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