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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修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被害人即代號BK000-A108022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附保護管束者,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5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3款等規定,暨審酌受刑人所涉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3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具體個案情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