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蔡欽賢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我有期徒刑1年,深感過重,我從頭到尾皆不是詐欺集團之成員,我都花自己的錢墊付交通等費用,我也是受害者,僅因一時求職心急誤觸法網,我是在工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餘詳如附件聲請人蔡欽賢於115年8月20日提出之書狀記載。
二、本案聲請人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就本案再審之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訴訟權之保障,故由本院補充為聲請人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合先說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僅重申原審業已審酌之抗辯,或就原確定判決之認事、量刑表示不服,而未提出具新規性之事實或證據者,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次按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復按聲請再審,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445號提起公訴,其中起訴書已詳
加記載聲請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並無從事詐騙、僅係找工作而依照公司的要求等情,此有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44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㈡嗣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為自白供述
,因而原確定判決佐以證人陳邦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聲請人所持用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證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畫面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扣案物華敏數位統籌高頻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專員名牌3個、手機2支、現金1萬4200元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核無憑空推論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查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書狀所提理由中,復稱其僅係找工
作、依照公司的要求,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所辯事由與其於偵查中所為答辯內容一致,足認該情節業據原確定判決充分審酌,聲請人僅一再重複相同抗辯,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事及量刑之爭執,復未見其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敘明具體再審事由及其證明方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其聲請顯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