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趙偉翔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意旨略以:我係遭「外匯保證金教學」陷阱惡意引導,我主觀認係合法學習,係因受邀參加「外匯保證金技術性指標」之教學課程而前往現場。我尚處於學習狀態,並未實際入金操作,僅使用模擬倉(DEMO倉)進行技術練習。教學課程人員積極向我灌輸特定賺錢模式,讓我因缺乏專業法律及金融知識,遭設局而捲入後續事件。我誤認此為合法之外匯技術學習與投資,主觀上毫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意,請求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為兼顧聲請人趙偉翔特別救濟程序訴訟權之保障,故由本院補充為聲請人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爰不另命補正,合先說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
經上訴而於115年7月18日裁判確定)認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綜合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而與聲請人聯繫交易、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係由該詐欺集團控制、聲請人於密接期間內涉有多件相同模式案件、無法提出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其所用電子錢包呈現短期大量進出等各項證據資料,進而認定聲請人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幣商之面交收款車手角色,此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調閱之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可稽。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聲請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
被害人收取現金;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過程中,亦反覆辯稱自身為個人幣商,僅係與被害人相約面交款項、交易虛擬貨幣等語,此有上揭本院調閱之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宗可佐,足徵原確定判決之審理均係圍繞在聲請人面交取款之相關主觀、客觀事實。
㈢現聲請人固主張因參加所謂「外匯保證金技術性指標」課程
,誤信某項合法投資學習活動,而使用模擬倉練習操作,因欠缺金融及法律專業知識而遭人引導,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等語。然遍查原確定判決案卷,未見任何與外匯、模擬倉、投資等相關之事實、證據及任何主張,聲請人曾否參與外匯保證金課程、是否實際從事外匯投資、是否使用模擬帳戶,或對外匯交易相關知識之認知程度等情,均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實施本案犯行之基礎事實無任何關聯,縱認聲請人所辯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接觸投資資訊,而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
㈣綜上,聲請意旨所陳各節,通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無涉,亦未就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有何應予重新評價處有所指摘,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新證據。是其所述具體情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相適合,其聲請再審顯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須法院認再審聲請有理由而為裁定開始再審後,始得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