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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郭尚虔被 告 曾彩琴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須經法院作成判決確定後,始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有違。

㈡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受理

法院首須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既未以確定判決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核與提起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參諸上開規定,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