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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信龍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信龍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內,除對於原判決表示「於原審未坦然明確敘明案情,願供出全部實情」外,並未具體說明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刑事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且聲請再審狀內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之證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之證據。該裁定業於115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於補正期間屆滿(115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補正期間5日於同年10月9日屆滿)後,迄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請求本院調取,復未補正再審事由及證據,有本院收文資料及全卷卷證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復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未為補正,當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