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鄒岦宸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所指摘者,是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則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是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鄒岦宸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
㈡聲請意旨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74號、同
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906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案件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或同一期間之相牽連案件應由各地法院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然因分開起訴審理,影響聲請人權益,因此提出再審等語。聲請人形式上雖主張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該案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然實為主張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與其他案件未合併審理有所違誤,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非再審所得審酌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前述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黃翊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件: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