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呂明慶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即已提出刑事答辯狀,證明事由經過,並存留相關證物予本院,但未獲採納。聲請人遂於113年7月9日就鄭道明涉案部分提出告訴,並先後接獲檢察官對鄭道明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明鄭道明將聲請人辦理貸款個資提供張佑瑋、賴建宇用以洗錢,致聲請人蒙受帳戶不當金流與警示戶之冤屈,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辦理貸款之需,將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聯邦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上開4帳戶,以下統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給鄭道明,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金融卡密碼併為告知,嗣本案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聲請人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11669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其係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已詳盡審酌聲請人主張其交付帳戶之目為申辦貸
款乙節,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中已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原確定判決更明確揭示「行為人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行為人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故意。」而原確定判決經參酌聲請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鄭道明時,年已64歲,依其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是老師,現已退休之情,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聲請人偵查中供稱其原本一開始反對交寄金融卡;於審理時更自陳其有辦理貸款經驗,以前辦貸款的時候不用交付帳戶資料,其基本上不會把帳戶給別人,因為怕對方會用在違法的地方。其完全不認識鄭道明,但為了配合鄭道明辦貸款,才不得不提出,而且鄭道明說出事他會負責,為了防範鄭道明有不法行為,才要求提出保證,簽立保管書等語。是聲請人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節,已有認識,亦對貸款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控制使用一節知之甚稔,聲請人既已明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供帳戶,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其復與鄭道明毫無任何信賴關係,顯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方,即有法律上風險,卻僅要求對方簽立一紙薄弱之承擔風險證明,即認其可輕易卸責,故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係正當理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可阻卻違法,從而認聲請人確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㈣聲請人雖於本件就鄭道明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出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起訴書及114年度偵緝字第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司法機關業已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嫌,此查緝結果,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認定,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均不符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本件聲請人所持再審事由,既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聽取檢察官意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