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昀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民國114年5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法庭光碟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除非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於聲請交付本院114年易字第614號(嗣改分案為114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間。此外,聲請人於聲請狀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爭執開庭內容未予詳實記載,且辯護人未為其利益要求法院如實際記載筆錄等語,自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之意旨及相關之法規,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准予依相關規定繳納費用後交付其使用,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