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誌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3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誌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誌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稱:我希望可以定執行刑,從輕裁量等語(院聲更一卷第68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雖稱前曾因同案偽造文書遭執行等語(院聲更一卷第68頁)。然查,受刑人本案所定刑之部分並未曾經檢察官執行完畢,且遍查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所稱執行完畢者,應係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之他案部分,然該部分與本案無涉,是其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4年1月8日 107年2月19日 109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偵緝字第306、307號 新竹地檢 112年偵緝字第306、307號 新竹地檢 112年偵緝字第306、3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830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830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830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5日 114年5月5日 114年5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830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830號 112年度竹簡字 第830號 判決 確 定 日期 114年6月4日 114年6月4日 114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66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66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6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1日 111年5月20日 111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偵緝字第306、307號 新竹地檢 112年偵緝字第306、307號 新竹地檢 112年偵緝字第306、3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 第70號 114年度簡上字 第70號 114年度簡上字 第70號 判決日 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上字 第70號 114年度簡上字 第70號 114年度簡上字 第7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66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66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