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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45號

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即聲 請 人 溫明發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緝字第45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明發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竹市○○路0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週五晚上七點至九點間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明發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主動回國投案,足見已有悔改之心,且家中有年邁母親,想盡孝心照料母親,如提出相當保證金應可確保日後之執行,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曾經本院開庭訊問後,明知有案件尚待審判,卻仍於91年3月13日離境,遭通緝迄今已有23年,直至114年10月31日始搭機返國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㈡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被告雖有逃亡海外及滯留不歸之能力及資源,然其在明知追訴權尚未屆期之情況下仍搭機返國,尚有主動面對司法審判之意,復考量被告尚有固定之住居所及共同生活之家人,綜合本案程序進行程度及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狀,認本案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㈢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

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新竹市○○路00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五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其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1次。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