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杰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杰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宋杰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新院秋刑厚115聲120字第03745號函、送達證書、意見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三級毒品 販賣三級毒品未遂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共10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 (聲請書誤載為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3月初某日22時許~112/5月初某日 110/10/06 113/6/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8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6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09/26 113/11/01 114/11/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12 113/12/11 114/12/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0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2號 (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