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博智代 理 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陳永豊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1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係鄰居,2人間因土地使用問題發生糾紛,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坐落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將告訴人所有之「禁止停車車牌」鐵架2個(下稱「本案鐵架」)移至本案土地上其他位置擺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事實認定錯誤之不當,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錯誤未予修正;被告之行為在物理上已實質阻礙告訴人就本案鐵架行使自身財產權益,並造成回復持有之困難,被告對告訴人之持有當具有排除意思,且非一時認知錯誤,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01以被告A02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5年1月1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15年3月1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翌日起算)10日內之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於同日收文),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等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913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及背面、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41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39頁及背面、第41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13號偵查終結後,認被
告A02遭告訴人A01指訴涉犯竊盜罪嫌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人證稱本案鐵架係放置在被告女兒所有之土地上,告訴人主張對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權(該爭議於另案訴訟中)等語;又依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鐵架放置的地點係被告女兒所有之本案土地,其中1個鐵架的2支腳架分別拴住在1條鐵鍊的兩側,被告從機車下車後,將本案鐵架移動至本案土地其他位置之外,並無將本案鐵架鐵鍊解開或鐵鍊栓在石墩之行為,是認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本案純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認被告罪嫌不足。
㈡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
度上聲議字第2417號駁回再議。其理由除同上開不起訴處分外,其餘理由略以:⒈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情事,自難以被告移置本案鐵架即認定被告有竊盜罪責,另再議意旨所指其他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而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是本件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罪嫌;⒉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卷內所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偵查
卷宗後,認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訴竊盜犯嫌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就告訴暨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本案土地為我女兒所有,告訴人自
行將本案鐵架放置在本案土地上,但是我沒有同意他放,我是為了公眾安全,避免民眾經過時不知情走入開挖的部分跌倒受傷,我沒有竊取本案鐵架的意圖,如果告訴人自己需要還是可以自行拿走,我沒有限制他不能拿走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603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背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略以:本案鐵架我放在本案土地上之開挖鑑定處,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女兒所有之土地,但我主張我對該土地有使用管理權,目前在民事訴訟中,我放的位置有特定用途,為了保護大眾安全、不受開挖處所傷害等語(見他卷第6頁及背面、第56頁及背面)。又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所示,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土地、將本案鐵架搬運至該土地上之道路旁放置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其為該等行為之過程總計不到1分鐘時間;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所示,警員於114年8月30日獲報至現場處理、拍攝現場照片時,本案鐵架仍在本案土地上,並未遭移動至本案土地以外之其他地點或遭藏匿。是依上開卷內既有事證所示,被告縱有移動本案鐵架之客觀行為,然其行為時間甚短,亦僅徒手為之,而未使用工具,且僅係在本案土地範圍內就本案鐵架放置位置進行短距離之移動、調整,並未將本案鐵架搬(載)運離開本案土地或藏放他處、令告訴人尋覓無著;又依上開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土地應係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開放式空間,被告既可於短時間內徒手搬運、移動本案鐵架,告訴人若不認同被告之行為或被告移置本案鐵架之位置,亦可自行將本案鐵架搬運、移動至其他位置,是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顯未完全破壞告訴人對本案鐵架之所有及持有狀態,亦未完全剝奪、排除告訴人對本案鐵架之使用、管理權限,難謂其行為與刑法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再者,被告既未將本案鐵架攜離本案土地或藏放他處,縱認其係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土地糾紛,或因不滿告訴人對本案土地管理或使用權限之主張,而為上開行為,然其行為至多僅屬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單純擅取使用、移置本案鐵架之行為,尚難認其有將本案鐵架據為己有之意,其行為「至多」屬「使用竊盜」或妨害告訴人使用本案鐵架之民事侵權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自無從據以刑法竊盜罪相繩。
⒊告訴暨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暨所提出之法律意見,均與原告訴
及聲請再議之理由大致相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業已審酌上開主張,並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詳載判斷之具體理由,爰不就聲請意旨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告訴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不當,主張被告A02涉犯竊盜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