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朱薇穎代 理 人 胡林凱律師被 告 楊書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朱薇穎以被告楊書明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5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委由胡林凱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867號、114年度偵字第15652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2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聲請人委任胡林凱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狀。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書明前擔任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即亞歷山大北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8月起至114年3月28日止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擅自以業務上持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便,藉溢領現金之方式,陸續將帳戶中總計新臺幣(下同)991萬3,345元全數領出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1、告訴人以戶數乘每戶管理費、加總停車位收入後,扣除被告自行記帳及留存之單據支出,少於存入管委會帳戶之數額做為計算依據,然管委會自103年8月以來,均由被告負責管理費收支,則既無法確認住戶有無確實繳納管理費,且103年至110年被告沒有製作收支紀錄或留存單據憑證,告訴人亦未督促,參以103年至110年間自銀行最低只領10萬元(108年)、最高領出65萬7,324元(106年),足證告訴人社區長期以來,均有使用現金收入後直接以現金支出之習慣,自難僅以事後查不到支出金流依據,即認被告有侵占嫌疑。
2、又被告在114年8月6日提供從111年1月到114年3月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大致均有按照留存單據紀錄收支明細,但仍存在沒有單據支出部分,其中辦公室月租金5,000元、4到6月租金1萬5,000元、大門前下陷工程第2期款6萬元等並無單據,告訴人亦自陳辦公室月租費確實沒有單據,是告訴人委任之記帳士如用每年應收帳款扣掉有單據支出數額,當作每年度結餘,其數字自然不盡相符。
3、再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長達10年期間,處理社區公共事務及金流,然被告並非專業代管公司,只是普通住戶,社區並無專業記帳士協助,被告無償記帳長達10年,實難要求其不得錯漏,且即使交接後發現金額錯誤,在未逐筆確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挪用金錢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
㈡、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1、觀之被告所提出104年1月至114年3月管委會每月收支明細及支出單據帳本(上)(下)2冊內容,其確實有記載自104年1月起之收支明細及附憑證,雖被告僅交接111年後之收支明細及憑證給聲請人,然聲請人據此主張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資料並不完整,又聲請人質疑帳目自111年3月至112年1月、112年2月至同年5月、112年7月至113年1月、113年3月至114年2月長期處負債20萬元至30萬元之情形下,被告除於114年2月、3月共提領61萬20元外,其餘均無提領記錄,即有些月份並無現金收入及提領社區帳戶款項,是被告稱若現金流不敷支出,則由自己墊付而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無憑,是雙方應先透過對帳程序釐清帳目,若管委會認受有損害,則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而與刑法業務侵占罪無涉。
2、再被告身為主任委員並收取住戶管理費等費用,然未依規約約定匯入管委會之共同基金帳戶部分,雖有瑕疵,然被告已說明社區支出費用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且有製作現金帳,是被告顯係便宜行事,其行事態度雖不可採,惟被告既然已提出帳冊資料及憑證,且雙方尚未完成對帳程序,而依目前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全體住戶之背信犯行,是亦難以該罪責相繩。
六、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七、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2867號、114年度偵字第15652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2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要件;而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圖謀據為自己所有而言,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上開罪責之主觀意思要件不合。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無由構成背信罪。
2、聲請人固以戶數乘以每戶管理費、再加總停車位收入後之總收入、扣除被告自行記帳及留存之單據支出數額,少於存入管委會帳戶之數額做為收入計算之依據,認為「應有結餘」與「銀行帳戶結餘」有巨大差額,以之作為告訴論據,惟觀之亞歷山大北棟大廈1至10樓,每層均區分為8戶,11樓區分為7戶,除門牌22號之戶面積較小外,其餘大小面積接近,每戶每月應向管委會繳納之管理費規定如下:門牌22號每戶700元,其他門牌每戶800元,1樓戶減收200元,10號與20號1樓戶因面積較小,每戶350元,有該大廈規約第四章第四條規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然關於103年至113年所有應收帳款是否收齊部分,聲請人僅稱:如果沒有收齊主委應該要催繳等語,而被告則供稱:沒有辦法收齊,但是接近了等語(他卷第241頁),惟亞歷山大北棟大廈住戶共有87戶,常態應繳納之之管理費即有5種費率,且尚有地下室停車之清潔、租用費用,遑論不定期單筆應收帳款,兼以管委會之組織成員應設有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1名、財務委員1名、委員3名,亦有該大廈規約第三章第三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然觀之103年至113年間之現況雖曾經短暫有其他委員,但似乎僅有被告1人實際長期擔任主任委員,其獨力支撐龐大之社區大廈管理事務運作,被告之負擔顯然非輕,而其並非專業經理人,若要求其僅依己力,一一對住戶催繳,寧屬過苛且無合法依憑。
3、是聲請人既無法證明所有住戶於該期間均有按時如期繳交應納全部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僅空言如有不足被告應該催繳,益證聲請人計算社區大廈收入之立論基礎,僅憑自己想像理論上應該有多少收入,而無法證明的確與實際情況相吻合,則該期間社區大廈之收入究竟為何,是否如同聲請人計算之數據,顯屬有疑。此外,社區大廈該期間之支出,除了固定的保全費用、管委會辦公室租金、消防安檢、機電保養、電梯維護等費用,被告擔任社區主委長達10餘年,此期間尚有其他不定期之修繕、工程、清潔、消耗品、設備更換等增生費用,惟聲請人就其內容含混代過棄而不論,且於偵查過程中,始終無法提出各該年份真實正確之收入、支出資料以供查對,則在原始收支紀錄不齊全之情況下,自難徒憑其任意未核實、臆測之收入計算,與拼湊部分、片面不完全之支出金額,即任意加以穿鑿附會,故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社區款項,自屬恣意猜想之詞,則該期間社區大廈之管理費、清潔費、租用費及其他相關收入、公共基金等金額,聲請人既無法提供標準正確數額,亦未舉證被告如何將管理費納為己用而中飽私囊,即難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4、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辦公室租金應該是不會給單據,要證明有租賃的實際情況或是金流等語(他卷第240頁),可知即使如「管委會辦公室租金」此項每月固定明確必然之支出亦無收據,益證社區大廈該期間之支出並非所有項目均有單據依憑為其既有現況,且亦無法釐清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是否曾經質疑其合法性,則社區大廈其他何種支出是否應該有收據之標準顯無法判定,應確為該社區實際運作之狀況,是即使被告於103年至113年間擔任社區主委期間,關於支出費用確然形式上沒有保存完整之單據紀錄,導致社區大廈收入、支出帳款無法完全吻合,但聲請人既然無從指出何種支出應該「有」或「沒有」單據,即難事後指摘此部分疏忽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卷內其他事證,聲請人復未能說明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將管理費不當挪作他用之情形,當難認其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聲請人徒執己意,泛稱被告涉犯刑法背信、侵占等罪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