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文煥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代 理 人 孫靖甯律師被 告 陳逸群
陳祿友
黃秋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2月1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A02、A0
3、A04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續字第109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14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2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被告A03、A04係夫妻,並為保險理賠業務代辦業者。緣聲請人投保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後,於111年8月18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創傷性B型剝離性主動脈瘤、創傷性右側血胸等傷害,遂委由被告A02代理聲請人處理相關保險理賠事宜,詎被告A02未善盡保險業務員應協助保戶申請保險理賠之職責,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並與被告A03、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A02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他們專業處理會比較快,理賠也會金額差很多」、「因為爸爸請他們協助處理,他們對整個流程及處理過程會比較清楚」等文字訊息予聲請人之子即告發人林明成轉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0月30日,與被告A04簽訂委任授權約定書(下稱授權書),約定若聲請人獲得商業保險給付,應以商業保險給付總額之30%計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則以給付總額之10%計算,作為被告A04之服務報酬,並約定聲請人應於保險理賠金撥付之翌日,給付被告A04約定報酬,另由被告A03代為申請保險理賠事務。然聲請人事後察覺南山人壽、富邦產險等保險理賠均與被告等人是否協助代辦無涉,爰於獲得保險理賠後,拒絕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7,000元報酬予被告A04而止於未遂。因認被告A02、A03、A04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A02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三、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觀諸被告A03與A02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A02係因聲請人住仁慈醫院被趕出來,要求其協助找醫生看診,始介紹聲請人與被告A03認識,再由被告A03帶聲請人至醫院就醫,並未媒介被告A03為聲請人申請心臟失能理賠。惟被告A02於另案作證前曾與被告A03討論案情、共同閱覽書狀,則被告A
02、A03於另案之證詞顯有勾串情形,且聲請人並未有於仁慈醫院住院之紀錄。既然介紹醫院並非被告A02之職務內容,被告A02卻仍介紹被告A03等保險黃牛與聲請人認識,顯有故意違背職務行為。
(二)被告A02於112年10月25日明知尚未正式拒賠,竟先行口頭訛稱「南山已拒賠」等語,被告A03隨即於同年月29日詢問聲請人理賠進度,被告等利用此資訊時間差,誘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致簽署授權書,實屬詐欺行為。又被告A02雖辯稱並非因此車禍事故才將被告A03介紹給聲請人等語,惟被告A02對於為何會介紹被告A03給聲請人認識之說詞反覆,與客觀證據不符,原再議駁回處分不察,逕認被告A02並無詐欺及背信之故意,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被告A02身為資深業務主管,明知介紹第三人代辦理賠並索取費用將損及保戶財產利益,卻仍積極促成,屬於典型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其主觀上具備圖利被告A03之不法意圖甚明。又被告等明知「心臟失能」獲賠機率極高,卻誘導聲請人先以「右手骨折」申請,待南山人壽因資料不齊而拒賠後,再由被告A03現身宣稱有特殊專業等語以騙取高額服務費,實屬被告等人所施用之詐術,原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林明成與被告A02、A03之對話內容,既非聲請人與被告A02、A03之對話內容,難據以認定被告A0
2、A03有何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觀諸上揭對話內容,均無任何被告A02或A03向聲請人佯稱,申請心臟失能保險賠償部分沒有通過,必須委由被告A03代為申請才能通過之內容,是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聲請人委由被告A03協助辦理保險之經過,係聲請人自己申請保險理賠過程遭遇困難,始決定委由被告A03協助處理,難認被告A03有何虛構不實事項,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衡以聲請人無法證明被告A02、A03、A04於締約時曾為不實陳述並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授權書,被告等人權利之行使,係遵循法律及契約之約定,並非圖謀不法利益各節,業經另案民事判決所肯認,難謂被告A03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3、再查,被告A03、A04前固因保險事務涉嫌詐欺,經多家保險公司提出告訴,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觀諸該等案件案情,均與本案原告訴意旨所指控之情節迥異,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另被告A02雖為保險業務員,其縱有未善盡協助聲請人申請保險理賠之職責與欠缺協助聲請人申請保險理賠之專業,亦僅為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之過失問題,則其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等語。
(二)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1、觀諸證人林明成與被告A02之對話內容,其對話之當事人既為被告A02與證人林明成,且係於聲請人112年10月30日與被告A04簽立授權書後所為,無從證明被告A02於聲請人簽訂授權書前曾向聲請人謊稱「南山人壽拒絕心臟失能理賠,A03才有能力辦理失能理賠」等語,以及被告A02有介入授權書之簽訂過程等事實。
2、綜觀被告A03與A02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A02係因聲請人要求其協助找醫生看診,始介紹聲請人與被告A03認識,再由被告A03帶聲請人至醫院就醫,並未媒介被告A03為聲請人申請心臟失能理賠。直至被告A03於112年10月29日與聲請人聯絡後,聲請人始自行決定委託被告A03、A04辦理車禍理賠及和解事宜。是聲請人雖於112年10月30日與被告A04簽立授權書,惟係被告A03主動聯繫,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2有介紹被告A03、A04幫聲請人申辦理賠手續。至被告A02於事後雖有建議聲請人給付報酬予被告A03、A04,惟聲請人簽訂之授權書既有約定報酬,被告A02本於契約條款認聲請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提出建議,尚非無據,不能逕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南山人壽利益之犯意。
3、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時間已提出有關心臟疾病之診斷書,惟南山人壽並未主動審核是否符合失能理賠要件,且聲請人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時間以骨折為由自行申請失能給付並不符合失能理賠條件,係待被告A03再次帶聲請人前往長庚醫院看診並重新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以心臟失能為由申請理賠,南山人壽始給付保險金。則聲請人主張依原有診斷書即可申請心臟失能保險金,已與上開函文未符。至被告A02雖未使聲請人提出完整資料以申請心臟失能理賠,可能係囿於專業能力不足,自不能因被告A02未能提供完善服務,逕認其有違背任務之故意。
4、聲請人固不否認有授權被告A03、A04申請心臟失能理賠,則縱使上開保險金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聲請人親簽,並未逾越聲請人之授權範圍。是被告A02於送件時縱未會晤聲請人以確認該保險文件是否為聲請人親簽,對聲請人、南山人壽之權益應無損害之虞,實難認被告A02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南山人壽利益之意圖,應無調查被告A02有無親晤聲請人簽署保險金申請書之必要。
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簽署授權書前未曾提供車禍資料予被告A03、A04,惟被告A03既然曾帶聲請人至醫院看診,則被告A03辯稱聲請人有提供診斷書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即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A03、A04之認定。又車禍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程度攸關和解金額之多寡,則被告A03縱有向聲請人表示須經認定意外心臟失能才能爭取和解金等語,並未悖於常情。從而,聲請人請求調查被告A03如何取得聲請人之診斷書等資料及車禍和解與保險理賠之關聯性等事項,即無必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A02於112年10月25日明知尚未正式拒賠卻佯稱「南山已拒賠」等語,與被告A03夥同誘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致簽署授權書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等人以詐術佯稱南山人壽拒絕理賠心臟失能給付,實際上當時根本還沒拒絕,尚在評估中?)是。」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97號偵查卷《下稱113他3597卷》第115頁),然遍觀全案卷證,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A02於南山人壽尚未拒賠時即向聲請人佯稱已拒賠等語之證據,遑論具體之對話紀錄,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A02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
2、聲請人又以被告A02係因車禍事故發生後,始介紹被告A03給聲請人,被告A02對於為何會介紹被告A03給聲請人認識之說詞反覆,應有詐欺及背信之故意云云,惟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已如前述,則無論本案車禍之時間與被告A02將被告A03介紹與聲請人認識之時點孰先孰後,抑或被告A02所陳介紹被告A03與聲請人認識之動機是否矛盾,均與被告A02是否確有詐欺及背信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無必然關聯;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02有「明知可以申請失能保險,再介紹被告A03給聲請人認識,收取高額成數委任費」等情形,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僅憑前開理由,遽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委無足採。
3、又南山人壽係於112年11月13日通知聲請人,其於附表編號3號所示時間以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勢為由自行申請失能給付不符失能理賠條件,因而拒絕理賠等節,有南山人壽112年11月1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113他3597卷第14頁);又聲請人乃於112年10月30日即與被告A04簽訂授權書乙節,有授權書影本附卷可考(見113他3597卷第12至13頁)。
足徵於事件發展歷程上,聲請人於收受上開拒賠通知前,業已與被告A04簽訂授權書。從而,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明知「心臟失能」獲賠機率極高,卻誘導聲請人先以「右手骨折」申請,待南山人壽因資料不齊而拒賠後,再由被告A03現身宣稱有特殊專業等語以騙取高額服務費,屬於被告等人所施用之詐術云云,且時間序上顯與前揭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再者,縱被告A02確有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協助聲請人成功向南山人壽申請而獲得保險理賠,被告A02於知悉其自身專業能力不足之前提下,介紹對於保險理賠更為熟稔之被告A03協助聲請人辦理部分失能件之理賠等節,衡諸常情能否推認被告A02有損及聲請人財產利益之故意、主觀上具備圖利被告A03之不法意圖,已有可議。況且,縱使被告A02之上開行為果有違反「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第18點第5項「協助、介紹第三人代保戶申辦理賠或其他保險服務藉以索取代辦費用」等規範,惟此係用以規範保險業務員與業務員所屬公司間私人法律關係之懲處參考標準,不應由保戶即聲請人逕對違反上開標準之業務員即A02加以主張,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A02之上開行為,屬於背信罪之刑事責任所欲非難之違背任務行為。
5、至聲請人另提出被告A02於另案作證前與被告A03在法院討論案情之照片、聲請人之仁慈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115年度聲自字第10號卷第13頁、第15頁),欲主張被告A02、A03於另案之證詞顯有勾串情形,且聲請人並未有在仁慈醫院住院之紀錄,顯見被告A02、A03於另案之陳述應無可採,被告A02應有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證物,均未出現於原不起訴處分或原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卷宗內,顯屬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時提出之新證據,則依前述關於聲請准許自訴規範精神及法院調查證據範圍之說明,本院自不得調查或審究上開證據,否則即與控訴原則嚴重相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等所涉詐欺等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表:聲請人申請保險理賠情形概況【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受理日 理賠型態 送件管道/送件業務員 診斷醫院/診斷病名 結案日 理賠金額 1 111.9.17 醫療件 業務員/A02 長庚醫院/創傷性B型剝離性主動脈瘤、高血壓、創傷性右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糖尿病 111.9.26 13萬250元 2 111.12.2 醫療件 業務員/A02 同上 111.12.5 4萬2,857元 中國醫藥醫院/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骨骨折、右側第2至8肋骨骨折 3 112.6.7 部份失能件 受益人臨櫃 中國醫藥醫院/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骨骨折併創傷性肩關節炎(醫囑:右肩因創傷性關節炎及沾粘,活動度受限) 112.11.13 拒賠 醫療件 受益人臨櫃 112.10.30 13萬5,405元 4 112.11.16 部份失能件 業務員/A02 長庚醫院/主動脈外傷、高血壓、創傷性右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糖尿病 113.1.7 204萬8,5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