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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家溱被 告 郭庚憲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林家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庚憲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00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460號處分書駁回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在卷為憑。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具狀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自訴狀」,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5年3月5日檢紀效115他418字第1159015899號函轉本院,然聲請人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