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4號聲 請 人 蔡鴻迪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廖庭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廖庭鑫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鴻迪以被告廖庭鑫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945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50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5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5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林靜雯與聲請人蔡鴻迪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廖庭鑫為林靜雯之配偶,被告廖庭鑫與林靜雯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7日起,由林靜雯向聲請人蔡鴻迪誆稱其有債務要處理,現在的孩子是其與前男友即台積電副理王俊智所生,現由保母協助照顧,願將小孩還給前男友,替聲請人蔡鴻迪生小孩共度餘生云云,使聲請人蔡鴻迪誤信林靜雯有與其共度餘生之真意後,林靜雯再於114年5月6日起,向聲請人蔡鴻迪佯稱其有積欠台中慶曜融資公司「李文富」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其無法在郵局提領現金,希望聲請人協助清償其債務問題後,即可與聲請人同居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明時地偽造之發票人李文富、於「無條件擔任兌付」字樣後記載林靜雯姓名、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以取信聲請人蔡鴻迪,致聲請人蔡鴻迪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1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180萬元至林靜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靜雯復於114年6月3日間,向聲請人蔡鴻迪佯稱要報名駕訓班,希望聲請人支付報名費云云,致聲請人蔡鴻迪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3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元(其中1萬5,000元為報名費用)至林靜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因認被告廖庭鑫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庭鑫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聲請人前往渠等租屋處時,同案被告林靜雯將被告廖庭鑫的鞋子及衣物等個人物品藏匿,被告廖庭鑫亦配合將孩子帶出門,則被告對於其LINE帳號遭偽裝成「王俊智」配合演出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疑似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嫌疑極大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未為清查180萬鉅款之流向是有不當,有應調查未調查事項,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聲請人蔡鴻迪固具狀指述被告廖庭鑫與
林靜雯為共犯詐欺,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僅空言指稱:被告廖庭鑫與林靜雯既然同居,被告廖庭鑫對林靜雯之犯行顯無可能毫不知情等語,本案尚難僅因被告廖庭鑫與林靜雯為同居配偶關係,即認其與林靜雯有何犯意聯絡,而以詐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相繩之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聲請人之告訴事實及積極證據,均係
林靜雯所作之積極行為,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廖庭鑫之行為或積極證據存在。縱使如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所述林靜雯於通訊軟體將通話對象登載為「王俊智」或者將衣物及鞋子收藏、或者被告廖庭鑫帶小孩出門等情,亦不足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遽認被告廖庭鑫與林靜雯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徒憑己見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猶稱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之內容固與警詢中指證一致,然卷內除聲請人所提出與林靜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聲請人與被告廖庭鑫聯繫之紀錄,已難認被告廖庭鑫有何積極犯行,又林靜雯於警詢中否認有聲請人指證之犯行,遍查卷內除聲請人外,亦未有證人或同案共犯指認被告廖庭鑫有何參與告訴意旨之行為,則縱聲請人指述內容一致,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不得作為被告廖庭鑫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有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㈡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審酌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未有被告廖
庭鑫涉案之證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原再議駁回處分亦認原檢察官並未有聲請人所論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所示,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廖庭鑫罪嫌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表示因未能閱卷,要求展延表示意見之部分,亦因本件既已職權調閱全案卷宗後,認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詳述如上,因而認無再行展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