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鄭瑜凡律師被 告 倪佩瑜
黃詩瑜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61、154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A03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161、154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7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4年12月21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4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A02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至113年9月15日間,在新竹縣竹北市不詳地點,以其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A03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A01,被告A02對告訴人恫稱:「我現在在你家樓下、下來講、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作什麼、我知道你女兒也知道你女兒學校、如果再跟我老公聯絡、我可以告你、與很多男生有染」等語,另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父親,指稱告訴人破壞被告A02與其男友家庭、讓其結不了婚、要將這些事傳遍親友、要讓告訴人身敗名裂等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A02雇用不明徵信社人員,分別於113年3月22日尾隨跟拍告訴人於嘉義縣竹崎鄉路旁行走之畫面,及於113年9月25日尾隨跟拍告訴人於高鐵車站大廳及車站外行走之畫面。因認被告A02與出借手機之被告A03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罪嫌;被告A02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乃於以114年度偵字第14161、154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A03既係單純出借手機,其是否有恐嚇或誹謗犯意,已屬有疑;而被告A02提出之蒐證影片,經勘驗後發現蒐證影片中女性與聲請人長相相似,並有與男子牽手行走等情,佐以聲請人提出被告A02前配偶李世玉出具之說明書,可證被告A02所辯:因發現告訴人破壞其家庭,心生不滿才打電話給告訴人,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確實有拍到告訴人與前夫李世玉摟抱、牽手的影片,都不是亂說等語等非全然無稽,被告A02為保障其家庭及配偶權而撥打電話,難認有恐嚇犯意。復參酌聲請人指訴被告A02電話中陳述之內容,未見有何具體加害於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義可言,縱被告A02之言詞激烈,至多僅能解為具警告意味,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告知有間,且被告A02既係因為看到其當時配偶與告訴人當街牽手畫面而撥打電話,核其通話內容尚屬合理評論,且依告訴意旨被告A02係利用撥打電話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方式轉述上情,難認被告A02主觀上有公開傳述之意,與誹謗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另告訴意旨固指訴被告A02雇用徵信社分別於113年3月22日、113年9月尾隨告訴人跟拍,涉有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犯行,然參之聲請人提供之照片,係拍攝聲請人於高鐵車站大廳、車站外行走之畫面,並未攝及聲請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與妨害秘密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A02與聲請人雙方係因聲請人是否涉及婚外情而發生爭執,被告A02是否有跟蹤騷擾犯意,實屬有疑,實難逕依聲請人提出之照片,遽認被告A02涉有此部分犯行;再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A02於113年3月22日雇用徵信業者跟蹤尾隨之事實,聲請人於113年6月民事案件中即知悉此部分行為,卻遲於114年4月29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3、A02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A03、A02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⒈聲請人指稱被告A02於113年1月24日撥打電話予其,所述內容
涉有恐嚇犯行部分,經新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1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457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確定,此部分聲請人即不得就已確定之前案重行主張。
⒉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A02與配偶李世玉113年6月20日夫妻協
議書、被告A02對聲請人起訴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聲請人與李世玉於113年3月22日至嘉義縣竹崎鄉出遊影片截圖等證據,聲請人亦不否認影片真實性,僅辯稱係遭偷拍云云,足見聲請人與被告A02前配偶李世玉間確有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而有不正當男女往來關係,此亦經李世玉自承為婚外情關係。而113年9月間被告A02與李世玉之婚姻關係仍存,經李世玉書面承諾將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被告A02為警示提醒聲請人勿再破壞渠與李世玉之婚姻關係,否則將告知此事予聲請人之親友同事等與聲請人相關人事,主觀上係出於維護個人已受損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認知,難認有何出於恐嚇不法犯意。被告A02行為既不該當恐嚇罪名,自無調查聲請人父母之實益。
⒊被告A03否認知悉被告A02撥打電話之對象,聲請人復未提出
被告A02撥打電話時,被告A03在場且全程聽聞之事證,且被告A03既無任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得率認被告A03有何恐嚇犯意及犯行。
⒋依聲請人於警詢中明確表示所告訴之罪名為恐嚇、妨害名譽
,得認聲請人於114年4月29日前,並未就跟蹤騷擾防制法一情提出告訴,聲請人翻異前詞稱其於113年9月、11月警詢時即提出告訴云云,自非可採。聲請人於114年4月29日始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告訴即已逾期,相關聲請意旨自無從審酌。
⒌聲請人前未指訴被告A03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具體情節
,聲請意旨殊屬無據。另被告A02拍攝聲請人與李世玉之出遊影片,目的係為蒐集聲請人損害其配偶權之證據資料,而就聲請人於公開場合與李世玉間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當往來活動予以蒐證,且被告A02事後以蒐證影片為據對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並告知聲請人父母,要求聲請人勿再破壞渠婚姻家庭等情,以制止聲請人之侵權行為,維護渠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蒐集、處理行為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明文規定,且為聲請人在公共場合自行公開之個人活動,合乎蒐集處理之特定目的,且利用行為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對被告A02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相繩。
⒍聲請人指訴被告A02、A03涉有加重誹謗罪部分,除未提出告
訴,且未提出任何直播留言文字內容及文字內容乃被告2人所為之具體事證資料,指訴流於臆測本未可逕信。此部分既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自非再議程序所須審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恐嚇危安罪部分駁回處分確有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被告A02第一次撥打電話時間為113年1月,其違法蒐集取得聲請人之手機號碼並向聲請人告知知悉聲請人住家位置、子女就讀學校等個人資訊,已使聲請人感到其與其未成年子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威脅;況於113年2月間,被告A02更假冒快遞員,不但致電並親自至聲請人所在社區管理室欲刺探聲請人或其家人是否在家,亦證被告A02知悉聲請人之住處,有危害聲請人之能力;被告A02以看到113年3月委託徵信社跟拍取得之照片作為113年1月打電話之理由,反見其具有恐嚇之惡意。又被告A02於同年9月14日、15日間多次以公用電話及被告A03之手機致電騷擾聲請人父母,電話內容包含威脅狠辣之語,亦使聲請人及其家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A02以實際行動惡害通知聲請人,嚴重侵害聲請人內心之安全感,駁回處分認被告A02主觀上係出於維護個人受損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認知,無視被告A02所為之手段與其目的間,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罰法則,且未見有何傳喚聲請人父母調查之作為,實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
(二)被告A02與被告A03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駁回處分卻逕以告訴已逾期為由不為審酌已有違誤:
按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追之最明是否證卻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同年11月7日警詢時雖未以跟蹤騷擾罪作為告訴罪名,然已向員警講述被告等人跟蹤騷擾之事實,且表明提告訴追之意,復於113年11月7日始明確知悉自113年1月至113年9月所有一連串騷擾行為係被告A02及A03所為,應認跟蹤騷擾罪之告訴為合法,並未逾期,再議處分以此為由駁回再議聲請,洵有違誤。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駁回處分有違論理法則,自有違誤:
駁回處分雖認被告A02蒐證影片係為維護其與李世玉婚姻關係作為證據,而認其蒐集處理行為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然被告A02既於113年6月提告後,與李世玉達成和解,其蒐集目的應已達成,於113年6月至9月間根本未有聲請人與李世玉接觸之新事實,被告A02與被告A03告知聲請人父母之資料未能達到保護被告A02婚姻關係或維護其配偶權之目的,不具必要性,顯屬違法利用行為,駁回處分逕以符合蒐集目的之利用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有違論理法則。
(四)就聲請人113年1月至11月直播時留言區內容散布之言論顯為被告A02與被告A03所為,其等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此經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駁回處分卻以聲請人未提供相關證據且未提出告訴不予審酌,聲請人時難甘服。
(五)駁回處分單以被告A03否人有犯意,據以認定其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有違論理法則,稍嫌速斷,自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61、15434號卷宗及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07號卷宗審查後,除本院補充部分外,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0日、113年11月7日於警局詢問時申告:113年1月24日接獲被告A02使用未顯示號碼撥打內容為「知道我住何處,也知道我女兒讀哪間學校」之電話、同年4月間被告A02撥打電話至聲請人居住之社區、詢問管理員聲請人住址及家人資料,又於113年9月14日、15日聲請人父親接獲被告A02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顯示號碼間歇撥打數通電話,內容為知悉聲請人在婚禮樂團工作,破壞他人感情,欲告知聲請人父母及親友,使聲請人聲敗名裂,並提及「不只跟她的未婚復有染,還有很多男生有染」、「還有肚子裡有小孩是她未婚夫浩哥的」云云,並表示之訴追之意思,是依前揭解釋意旨,雖聲請人未指明要對被告2人提起跟蹤騷擾罪之告訴,然已申告犯罪事實,其告訴應屬有效,合先敘明。
⑵次按「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文立法理由第4項所載,依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4高特徵,爰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其立法理由第7項又謂:「又實務上常見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為第二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故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亦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保護之對象,對該等之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乃係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須該等之人提起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行為人。
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A02有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至聲請人住家社
區刺探聲請人或其家人是否在家、派徵信社人員跟拍、被告A02使用自己、被告A03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未顯示號碼於113年9月14日、15日數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父親等行為,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至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跟蹤騷擾行為云云,惟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敘明:
係因案發時知悉其前配偶李世玉與聲請人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欲向聲請人警示希望不要破壞他人婚姻,想找聲請人討論,並為保護自己配偶權益及蒐證而為上開舉措,被告A02上開所為之目的乃與迷戀、追求(占有)、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是類與性或性別無關,聲請人也非該條立法理由第7項所指「被追求之特定人」;而被告A03更僅有出借其手機與被告A02之行為,依卷內所示證據,被告A02、A03被訴上開之行為並未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要件,難認被告2人行為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罪責。再者,被告A02於113年9月14日、15日共6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父親之行為,未據聲請人父親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亦無從予以追訴處罰。
⑷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容有違誤,惟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不同,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⒉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
聲請人告訴意旨及追加告訴意旨雖指訴: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月直播時的留言區例如:「主播是單親媽媽?孤兒?可憐!難怪要搶人家老公…」內容,顯然為被告2人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即其所屬公司平台管理員聲明公告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第109至111頁),其內容均未顯示有何聲請人所稱可認顯係被告2人有為上開留言之依據,聲請人自始均未提出任何關於上述留言內容實際存在之證據,惟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何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主觀之臆測,遽認被告2人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⒊至聲請意旨就被告2人涉犯恐嚇危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罪嫌部分及被告A03與被告A02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均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反覆爭執,委無足採,就上開部分,本院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均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雖有部分違誤,然而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指摘之事項均不足為推翻原偵查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