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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亦琳代 理 人 周耿德律師被 告 黎耀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亦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黎耀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5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4日委任周耿德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黎耀強係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長春診所」負責人,其明知該診所護理師賴惠敏(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未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與賴惠敏基於過失傷害、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在上址診所,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賴惠敏對聲請人推銷在鼻部施打玻尿酸及臉部雙頰肉毒,並逕由賴惠敏直接於聲請人臉部進行施打玻尿酸及肉毒桿菌等醫療行為,過程中並打到血管出血,致使聲請人受有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黎耀強辯稱:我只有負責減重,其他項目跟我無關,其

他的我也不懂,我沒有受過醫美訓練,一開始我也只是服務醫師,後來賴惠敏說當時診所內的其他醫師有在其他醫院服務,只有我沒有在其他醫院服務,所以我的執照可以掛在長春診所擔任負責醫師,當時負責醫師不想做了,賴惠敏問我願不願意當下一位負責醫師,我就說好,我不是老闆等語。⒉依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報備支援管理系統網頁列印資料、

整專醫字第000645號、000371號整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2紙,長春診所於111年11月間有合格整型外科專科醫師即方榮煌醫師、顏仲毅醫師在該診所看診,是被告辯稱長春診所聘有合格整型專科醫師提供服務等情尚非無據。且依證人方榮煌、顏仲毅之證詞可見所有與醫美整形相關之業務,均由同案被告賴惠敏負責;再者,雖然長春診所在111年間醫美相關之消費人數及消費金額高達321筆,然同案被告賴惠敏既掌握醫美部分之人事任用、費用支出等全部事項,實務上亦常見中小企業掛名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之狀況,尚難僅以長春診所之消費筆數較多為由,遽然推認被告對於診所內有非法實施醫療行為乙節一定有所認知。

⒊依聲請人指述及共同被告賴惠敏供述情節,聲請人於上開時

、地諮詢、施打玻尿酸及肉毒桿菌等美容醫療行為時,被告並未為任何指示,亦均未在場;且經傳訊長春診所跟診之員工丁紫彤、傅婷及游琇鈞後可知,該診所醫美門診係獨立於減重門診之外之業務,且非長春診所通常業務,醫美跟診之護理師、美容師也與減重門診不同,已難認為被告對醫美門診部分必定知情;又依證人李憶雯之證詞可知「向減重門診患者推銷醫美」並非長春診所常態、更非診所既定政策,而係助理聊天時偶然提及;另依證人李憶瑄之證詞可知一但進入與醫美、整形相關領域,均由同案被告賴惠敏負責對應,且證人李憶瑄亦證稱被告並未在賴惠敏針對隆乳及大腿環抽諮詢時在場等語。又隆乳及大腿環抽屬於外科手術,此部分屬於外科整型醫師即上述證人方榮煌等人之作業範圍,是就算被告在旁聽聞並建議證人做大腿環抽,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診所有在做玻尿酸一事知情。退萬步言,即便被告知情,以其醫美部分僅屬掛名負責人身分,也難認為被告具有去弄清楚同案被告賴惠敏在醫美部分做了些什麼、有沒有請合格醫師的保證人地位,而認為被告消極不去監督同案被告賴惠敏違反醫療法,遽論以不作為犯。

⒋本件於113年11月21日搜索長春診所時,均未發現有何被告參

與醫美藥材進貨、醫美收入收支及撰寫醫美病歷之具體證據,綜上,本件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惠敏有何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自難令其負擔共犯之罪責,應認被告罪嫌不足。㈡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聲請人所指被告曾出面處理其他就診者李憶萱與李憶雯之費用,或偕同聲請人至馬偕醫院就診並處理後續賠償,均係同案被告賴惠敏施打玻尿酸「後」之處置作為,無從證明被告於賴惠敏施打玻尿酸時知悉,且因被告為長春診所負責人,無法排除係以負責人之地位代表處理。又原署檢察官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調取111年間長春診所申辦分期付款之客戶資料,並未顯示醫療項目,自無從遽認均為醫美費用。再原不起訴處分書已依證人李憶雯之證述認定員工並未推銷,僅於員工遇客人詢問醫美事項時,請賴惠敏回答,則綜合證人李憶雯、游秀鈞及傅婷之證述,賴惠敏不會推銷,僅會講解,是難認證人傅婷與游秀鈞之證述有明顯矛盾。末以原署檢察官就被告對於賴惠敏之過失行為,無從課以保證人義務,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具體說明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再議意旨仍持前詞為不同評價,難認有據。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先以被告所述,逕認被告並非長春診所負責

醫師,惟再議處分書卻又認被告曾出面處理後續賠償,係同案被告賴惠敏施打玻尿酸「後」之處置作為,無從證明被告於賴惠敏施打玻尿酸時知悉,且因被告為長春診所負責人,無法排除係以負責人之地位代表處理,前後似有矛盾。況衡諸常情,被告若非長春診所負責人,又何須因賴惠敏擅自施打玻尿酸等醫療行為,造成聲請人受有傷害時,第一時間即跳出來全程負責?又被告如僅係「借牌」給賴惠敏使用,其與賴惠敏間應有相關契約或合約,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出,且賴惠敏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被告並非老闆,又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長春診所或賴惠敏的報稅資料,以釐清被告是否僅借牌給賴惠敏使用,僅憑被告片面所辯,逕認被告並非長春診所實際負責人,並非合法。

㈡賴惠敏替聲請人及證人李憶雯施打玻尿酸及肉毒桿菌後,均

有製作「醫美診所 針劑手術消耗卡」,除填寫施打數量及剩餘數量外,並於「醫師/工作人員」處簽名,而被告為長春診所負責醫師,督導監督長春診所購買玻尿酸及肉毒桿菌之醫美相關醫療藥品以掌握醫美門診之獲利,對於賴惠敏施打,豈可能委為不知。又倘依被告所辯,長春診所醫美門診聘有合格整形專科醫師即證人方榮煌、顏仲毅於診所為醫美客戶施打玻尿酸及肉毒桿菌,被告為何不提供「醫美診所針劑手術消耗卡」之紀錄?況證人方榮煌、顏仲毅均未證稱於長春診所施打玻尿酸及肉毒桿菌等語。是被告辯稱渠非老闆,醫美門診是由賴惠敏負責,長春診所有外聘合格整形專科醫師云云,僅係卸責之詞。

㈢113年11月21日搜索長春診所時,顯然未扣得診所有關施打玻

尿酸及肉毒桿菌之「醫美診所 針劑手術消耗卡」,顯見被告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已先將「醫美診所 針劑手術消耗卡」銷毀,惟檢察官未就此訊問被告,並請被告提出長春診所購買玻尿酸及肉毒桿菌之進貨紀錄,並核對「醫美診所 針劑手術消耗卡」,並訊問證人方榮煌、顏仲毅醫師,有關是否至長春診所施打玻尿酸及肉毒桿菌等情。

㈣綜上,被告為長春診所負責醫師,並非借牌給賴惠敏,有關

長春診所醫美業務,均完全授權給賴惠敏負責,此部分倘調查長春診所是否有給付賴惠敏薪資、購買玻尿酸及肉毒桿菌等醫美相關醫療藥品及為何沒有「醫美診所 針劑手術消耗卡」,即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長春診所有關施打玻尿酸及肉毒桿菌均是由賴惠敏施打。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部分確有未盡調查之處,且上開部分亦無不能調查之困難,實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六、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案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特定個案之規

劃或執行,也未在現場指揮,在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應注意意而能注意,也難認是被告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聲請人受有傷害,不論被告是否為負責人、不論係實際或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經營管理行為,與其營業過程中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同案被告賴惠敏掌握醫美部分之人事任用、費用支出等全部事項,又係對聲請人實際執行施打醫療行為之人,被告並不在場,也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賴惠敏實施醫療行為有所知悉或指示,無從將此不利益之風險轉嫁令被告承受,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傷害刑責。是以,被告曾出面為賴惠敏施打玻尿酸「後」之處理後續賠償,與被告在賴惠敏行為時即為聲請人施打玻尿酸時是否知悉並指揮此事、及彼時被告是否為長春診所負責人,均無直接關聯,被告有無以負責人之地位代表處理診所內事務,也與本案被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構成要件無關,聲請人所述之被告若非長春診所負責人,又何須第一時間即跳出來全程負責等語,縱使為真,亦與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無關。

㈡聲請人另主張賴惠敏替聲請人及證人李憶雯施打玻尿酸及肉

毒桿菌後,製作「醫美診所 針劑手術消耗卡」,除填寫施打數量及剩餘數量外,並於「醫師/工作人員」處簽名,而被告為長春診所負責醫師,督導監督長春診所購買玻尿酸及肉毒桿菌之醫美相關醫療藥品以掌握醫美門診之獲利,對於賴惠敏施打,豈可能委為不知,及被告為何不提供「醫美診所 針劑手術消耗卡」之紀錄、或被告已將聲請人所述之「醫美診所 針劑手術消耗卡」銷燬等語,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犯行應具備之構成要件該當無甚關聯,縱使被告或有部分的業務活動與醫美藥品有關,也都難認依本案情節被告有違背其客觀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更難認聲請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聲請人聲請令被告提出長春診所購買玻尿酸及肉毒桿菌之

進貨紀錄、核對「醫美診所 針劑手術消耗卡」、並訊問證人方榮煌、顏仲毅醫師有關是否至長春診所施打玻尿酸及肉毒桿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但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查本案已經檢察官詳細調查並說明如上,本院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除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聲請之證人或調查證據,本院審酌後認無不當外,本院亦不得再另為調查,故聲請人指檢察官未進行調查云云,亦無理由而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