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 孫蔚祥代 理 人 高逸文律師被 告 TA THI MAI(越南籍;中文名:謝氏梅)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92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81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蔚祥(下稱聲請人)對於被告TA THI MAI,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偵字第81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92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6月29日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7月9日委由高逸文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8197號、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92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自訴聲請狀、聲請人委任律師高逸文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若非主觀上為被告繳納學費,即毋須向清華大學確認
「被告是否在讀」及其連絡方式等細節,原處分逕認被告所辯「其姪子確實就讀於清華大學」等語較為可採,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論斷不明之嫌:
⒈查被告固辯稱:「我姪子在清華大學讀書,他也認識,刷他
的信用卡是付我姪子學費…」等語,惟參酌告證4即聲請人與清華大學間之電子郵件,聲請人提及「Her nephew is studying in NTHU too」等語,即明確顯示聲請人在明知被告姪子也就讀於清華大學的前提下,仍認為被告就讀於清華大學而具體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甚至在本案提起告訴前,亦具體提及「I have paid her school fees using my creditcard recently」等語,以向清華大學確認被告安全及聯絡方式,皆足徵聲請人確實係陷於錯誤而繳納被告姪子之學費,但容無任何自願為被告姪子繳納學費之意思。故無論依據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繳納該筆學費唯一之可能性僅有透過被告之告知,且在聲請人明確知悉「非為被告之姪子」繳納學費的前提下,亦僅有被告施詐術令聲請人陷於錯誤,誤繳納被告姪子學費為被告學費之可能性,皆為原處分證據論斷不明之佐證。
⒉況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姪子在清華大學讀書,他也認識…」
;聲請人亦稱:「被告說其姪子在清華大學學中文,有與被告之姪子在清華大學那邊見過面…」等語,皆足徵聲請人始終知悉被告姪子就讀於清華大學,聲請人當無可能不能識別是為姪子或被告繳納學費至明。且參酌兩造對話紀錄,於聲請人發現被告之騙術後,被告亦未為任何否認,或如答辯時說明本來就是為繳納姪子學費,反而如告證5所示,僅稱:「我只能對你說對不起」、「請把我從你的生活中刪除。如果你想起訴我或其他什麼。我接受」等語,皆足徵被告業已自承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於偵查時所辯反而是臨訟委蛇之辭。
㈡兩造固然可能係基於情感關係而為給付或借貸,然兩造交往
僅僅一個月卻交付高達百萬,且被告刻意欺騙聲請人其為單身等節,誠與實務所稱情感詐欺無異。參酌實務上常見之愛情詐騙案例類型,被害人形式上自願交付財物予被告,無論其係出於單純支付或借貸,皆不能否定詐欺罪之成立,故縱被告尚承認應還給聲請人18、19萬元,亦不能反面推斷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屢向聲請人稱其為單身,先係向聲請人佯稱有急迫用途,聲請人為真心與其交往而交付金錢後,被告又改稱該筆款項用於解救被告與其父在越南的牢獄之災,誠屬典型情感詐欺或愛情詐騙之體現。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仍有上開論理不明之嫌,誠難令聲請人甘
服。爰為此請鈞院鑒核,懇請准聲請人就本案提起自訴,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19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9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
被告所供稱伊之姪子TA VINH XO在台唸書,刷被告信用卡是付伊姪子學費乙節,查TA VINH XO確實曾於114年8月21日前就讀國立清華大學華語中心,114年年度在元智大學就讀,此有國立清華大學114年9月8日清華語言中心字第1149006681號函、元智大學114年9月10日元智教字第1140001102號函在卷可參,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雖聲請人指訴被告欺騙伊未婚、家中遭越南政府調查、清算等情,所以才陸續匯錢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並不否認自113年3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是認聲請人應係基於感情關係,始願意支付或借貸予被告。雖聲請人認為被告在交往過程中對伊有所隱瞞或欺騙,然聲請人支付該錢後又對被告陳稱無庸還錢,此有雙方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006號卷第119頁),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被告並承認尚應該還給聲請人18、19萬元台幣,可認被告並未否認聲請人匯款之款項屬於借貸關係。故而認為聲請人應係認為感情受到聲請人之欺騙,遂認為其給付的財物受到詐騙。然男女之感情問題本難以論斷是非曲折,而感情之一方的欺騙或謊言與他方自願支付財物間,難以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當下一方願意借貸或贈與,實難以事後發現感情受騙遽指對方涉有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罪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詐欺罪嫌尚有未足。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⒈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信用卡刷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係支付被告在清華大學讀碩士之學費,但無被告要求其支付清華大學讀碩士學費之對話紀錄;被告說其姪子在清華大學學中文,有與被告之姪子在清華大學那邊見過面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006號卷第109頁)。而被告所供稱伊之姪子TA VINH XO確實曾於114年8月21日前就讀國立清華大學華語中心,114年年度在元智大學就讀,此有國立清華大學114年9月8日清華語言中心字第1149006681號函、元智大學114年9月10日元智教字第1140001102號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23、125頁)。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被告要求其支付清華大學讀碩士學費之證據,再參之被告之姪子確曾在清華大學學中文,且聲請人亦曾在清華大學那邊見過被告之姪子,足見被告所辯應較可採,就此部分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聲請人亦非陷於錯誤而支付35000元,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令被告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⒉被告雖曾向聲請人告知家人被抓一事,惟此係在聲請人匯款
予被告之後所發生,此為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自承,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欺騙伊家中遭越南政府調查、清算等情,所以才陸續匯錢予被告一節,應非屬實。再參之聲請人並不否認自113年3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同上卷第106至107頁),是認聲請人應係基於感情關係,始願意支付或借貸予被告,況被告承認尚應還給聲請人18、19萬元(同上卷第108頁),被告並未否認聲請人匯款之款項屬於借貸關係,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首揭說明,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令被告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⒊綜上,原承辦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㈡經查,男女朋友於互動交往期間,基於信任、情感或為博取
他方歡心,出於己意為他方支付生活費用、贈與禮物或代為清償債務等金錢往來,事所常有,是否須歸還、須何時歸還,未必均有明確之約定。交往之後因相處不睦、個性不合或其他因素分手亦在所難免,無法強求雙方交往後永遠不得分手必須持續交往。除有足夠之證據資料,證明於交往期間有虛構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具體事由向他方索取財物,逾越男女交往財物金錢往來合理之範圍,自不能以分手後未返還交往期間自他方取得之財物或利益,遽認他方自始係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使他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利益。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約113年3月開始交往,我曾經把被告刪除,因為我覺得她說話對我不老實,我後來在偵字第32006號卷第117頁的對話紀錄有跟被告要LINE ID等語。
參以被告、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第32006號卷第115至121頁),則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前已認為被告說話不老實而刪除被告之通訊方式,其後仍於113年6月2日告知被告:謝謝你這四個月的陪伴。…你從來沒有跟我要過一分錢。你不像那個騙子!…但我只是希望你能誠實地說出你的背景等語(偵字第32006號卷第115頁),是以被告陳稱:
我想結束這段關係,但聲請人不願意,所以我就說我跟我的家人被抓了,想讓他死心,但我並沒有以此向聲請人要錢,這些錢都是聲請人自己要轉給我的(偵字第32006號卷第107頁),而辯稱其無對於聲請人施用詐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從而,聲請人基於對被告之情感而交付款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事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達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