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5號聲 請 人 李訓樑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洪慶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5年8月17日檢紀淡115上聲議7665字第1159060860號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5年8月17日檢紀淡115上聲議7665字第1159060860號函,就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15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所為之駁回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餘詳如附件聲請人115年8月18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聲請再議人非告訴人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非「無理由」駁回,而不屬於同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駁回處分,自無從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僅係告發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但書參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有別,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㈠聲請人A01以被告A02與其協議:被告除簽發支付憑證之權利
外,不得干涉其他公司運營項目。2人於114年11月26日14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里○○○0○00號之○○公司工廠辦公室內,舉辦會議。被告於同日16時6分許,指示告訴人開立支票,並交付予被告檢視,詎被告檢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告發人放置於會議桌上之○○公司之支票本,放入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嗣該業務侵占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1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8月17日檢紀淡115上聲議7665字第1159060860號函略以:「按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惟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本件依臺端指訴之內容,侵占罪之直接受害人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臺端僅為○○公司總經理,尚非直接被害人,是縱有請求究辦,核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是本案之臺端指訴被告A02涉嫌侵占罪,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臺端聲請再議,於法不合」函覆聲請人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雖委任代理人對前揭函文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然按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已明載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標的為同法第258條所規定之「認再議為無理由」(即經實質審究再議理由之意)所駁回之處分,與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未曾實質審究再議有無理由即認再議不合法之情形顯屬有別,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既為上開函文,自與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從而聲請人雖就其是否確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舉出不同之法律上見解,仍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