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6號聲 請 人 李佳靜被 告 張君名 年籍住所詳卷
徐鳳吟 年籍住所詳卷王玟婷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5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6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陳報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究其立法意旨,在於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律師代理,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李佳靜以被告張君名、徐鳳吟、王玟婷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6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52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