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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8號聲 請 人 楊名裕代 理 人 楊鳳池律師被 告 楊賜香

楊名媚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2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01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於「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楊名裕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具狀人欄則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及楊鳳池律師之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三、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中,就「再議案號」部分,先後記載「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34號」及「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234號」;就「偵查案號」部分,先後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142號」及「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142號」,前後不一,請併予確認更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