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登明代 理 人 李文忠律師
陳禹翔律師被 告 廖淑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2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登明(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廖淑君(下均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1718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4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5年1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其僅擔任美嚴有限公司(下稱美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聲請人擔任實質負責人,就美嚴公司之經營,有需要以其名義行之時,均概括授權聲請人行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12年12月25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誣指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被告之署押、印文,製作不實之美嚴公司股東同意書乙紙,持之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申請如附表所示內容,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涉嫌偽造文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之前案告訴狀及告訴內容,被告顯有針對附表編號1之行為提起告訴,而原再議駁回處分卻稱被告於前案並無指控聲請人於美嚴公司設立登記時有未經其同意而偽造簽名、用印之偽造文書犯行,足認原再議駁回處分自始對於本案被告之誣告範圍結果認定有誤。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的公司98年成立,我是自己成立」等語,可見被告於前案所為之刑事指控,至少就附表編號1之告訴內容,顯已自證有所不實,應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
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於認事用法均有重大明顯之違誤,爰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雖認被告向新竹地檢署誣指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被告之署押、印文,並製作、行使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書,涉有誣告罪嫌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難推斷被告明知僅擔任美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概括授權聲請人使用被告名義乙情;且不論美嚴公司實際上係歸屬於何人所有,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就美嚴公司之歸屬有所權利,嗣發現其名義被用於辦理公司事務乃至移除公司負責人,而認為遭到偽造文書,為求判明曲直而提出告訴,實非全無可能之事。是被告前案提出告訴既非全然出於虛構捏造,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自難以刑法上誣告罪責相繩等語。
(二)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略以:經調閱前案卷證,被告於前案並無指控美嚴公司設立登記時,聲請人即有未經其同意而偽造其簽名、用印之偽造文書犯行;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確無實際營運美嚴公司,並曾授權聲請人於美嚴公司相關文件代其簽署、用印之事實。又前案經檢察官偵辦後,係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定聲請人(即前案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並非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聲請人,是難憑聲請人於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認被告有誣告之意圖。再聲請人確有以被告名義製作美嚴公司之相關文件並提出行使,被告於前案所指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則縱令被告於前案指控情節有誇大之嫌,仍難對被告以誣告罪責相繩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及前案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如在積極方面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對聲請人所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被告授權之證明,然酌以夫妻本為日常生活之代理人及證人等證述,且事發已時隔10年以上,認聲請人確有經被告同意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從而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聲請人涉有犯罪嫌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95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對無訛。是被告所提告訴,係因其誤解或事證欠備不能證明為真實,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可當然推論告訴內容為虛構不實。
2、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我的公司98年成立,我是自己成立」等語,可見被告至少就附表編號1之告訴內容顯已自證有所不實,應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甚明云云。惟查:
⑴觀諸被告所提之前案告訴意旨,實係主張其為實質負責人
,聲請人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於美嚴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內,偽造『廖淑君』之署名與偽造『廖淑君』之印章用印,而為附表各編號之行為提起告訴,明顯與聲請人所辯相違,雙方各執一詞並提出證據而提起訴訟。前案偵查過程中,雖證人即美嚴公司員工翁嘉佑、范雯婷、蘇珮雯均證稱僅與聲請人接洽過,並未與被告接洽等節,然此至多僅認聲請人有實質處理業務,並不當然推論被告非實質負責人。又不論被告為實質負責人或名義負責人,其確係美嚴公司成立時之負責人,自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被告自證不實之情形。
⑵況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供稱:被告方形章是我刻的,他有
同意我去刻這顆印章作為公司負責人的小章等語(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5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7956卷》第4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授權之證明等節,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偵字第7956號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敘明。又被告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我於98年於經濟部登記設立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是梁鈞淇(即前案共同被告)負責向經濟部送件申請公司登記,公司的大章是由梁鈞淇保管,圓形的小章是我個人的印章,由我本人保管,但我調閱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後,才發現梁鈞淇未經我授權同意,於98年申請公司時就私刻我的方形印章作為公司登記的小章等語(見113偵7956卷第9頁);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一開始公司設立時,所有文件我親自用印跟簽署文件,交給梁鈞淇處理設立公司、增資、變更章程、變更公司地址等事情,將文件送交給經濟部辦理,我簽署的用印是圓形的章,但我後來在112年去經濟部申請相關原件時,發現聲請人偽造我的簽名及用印等語(見113偵7956卷第75頁);且觀諸被告在前案警詢筆錄上所簽名捺印之「廖淑君」字樣印文,乃以圓形印章所蓋印,與美嚴公司設立登記表之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中的方形「廖淑君」字樣印文不同等情,有前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0日被告調查筆錄、美嚴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偵7956卷第10頁、第15頁),均與被告供詞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指控聲請人及梁鈞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代被告處理美嚴公司設立登記時,偽造被告之署押、印文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應非完全出於被告憑空捏造,且與美嚴公司係由被告自己成立之供述不相矛盾,自不能以前案缺乏積極證據致聲請人不受訴追處罰,即反推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聲請人犯行而有誣告之主觀故意。
(三)準此,綜觀全卷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刻意虛構事實而提起另案告訴,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逕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偵查案卷內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般人認被告所涉聲請人告訴之誣告罪嫌已達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心證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98年11月24日 設立登記 2 99年7月9日 修改章程 3 99年9月14日 增資 4 100年5月5日 增資 5 101年4月30日 變更公司、董事地址及修改章程 6 101年8月3日 修改章程 7 102年7月30日 轉讓資本額新臺幣1,350萬元予被告、推選被告為董事、修改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