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楊文政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朱華增
朱麗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25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係從事健康食品營業之業者,被告A03為其女兒,被告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A03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A02於民國113年初,因需款周轉營運,央請友人張○(已歿)代為向外籌措借款,並由被告A03代為簽發支票1紙(發票日:113年9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發票人:A02;支票號碼:FA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交張○背書持向告訴人A01借款55萬元。嗣告訴人將本案支票存入帳戶,經台北北門郵局託收後,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退票理由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A02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3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2前經民事庭安排調解,然絲毫不予理會,致執行無效果,僅有債權憑證,且被告A02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就第1期款項2萬元也未依約匯款,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01以被告A02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偵字第4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7月2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戶籍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後,告訴人於寄存送達生效日(115年8月3日)起10日內之同年8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於同年月6日收文),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258號卷第24頁及背面、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258號偵查終結後,認被
告A02、A03遭告訴人A01指訴詐欺罪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不認識被告2人,是張○用本案支票向其借款55萬元,其認識張○已有2年之久,其相信張○有還款能力,但後來支票卻跳票,其曾去找被告A02協商給付票面金額,被告A02也一直說會還,後來卻沒還,且說本案支票係被告A03開的,故其認為被告2人詐欺等語,依告訴意旨,本案支票係由張○持向告訴人借款,此與張○取得本案支票之原因便已中斷,尚難僅以被告A02為本案支票發票人,及被告A02曾向告訴人提及本案支票係被告A03簽立等節,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犯意或行為,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㈡告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
度上聲議字第6745號駁回再議。其理由除同上開不起訴處分外,其餘理由略以:本案支票既係由張○持向告訴人借款,並非被告2人所為,而告訴人係基於與張○間情誼,綜合評估其清償能力後,出於自由意志始出借款項,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所為,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縱使被告2人因具有本案支票之發票人身分,負有清償票款之責任,然僅屬支票債務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告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資以解決,自難僅以被告2人確有簽發本案支票之事實,及告訴人片面之主觀臆測,遽認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聲請再議指摘原檢察官未送請鑑定筆跡部分,核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2人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據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至其餘再議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卷內所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暨偵查
卷宗後,認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A03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與告訴人提
出本件告訴時,係認被告A03與被告A02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前後不符,已難認告訴人就被告A03涉犯詐欺犯罪之具體參與態樣及行為內容有一致明確之主張。又聲請意旨認被告A02委由張○對外借款之行為時間係「113年初」,亦與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係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6月」為本案詐欺犯嫌,難謂一致。
⒉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此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偵查
中所述,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不法動機。縱認張○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有虛構借款事由、還款能力或其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亦屬張○是否犯詐欺取財罪之問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所示,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與張○共同謀議以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或被告2人曾直接或間接向告訴人為任何借款邀約、保證還款、表示資力充足或其他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被告2人係本案支票之名義發票人或實際簽發者,遽認其等確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⒊被告A02縱有聲請意旨所述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態度消極或未依
調解內容如期履行給付之行為,亦屬其未能積極就本案支票所生票據債務負發票人責任,或違反調解契約主給付義務而需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民事賠償問題,尚難以此嗣後債務履行之狀態,回推認定其於簽發本案支票時,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⒋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暨所提出之事證、法律意見等,均與原告
訴及聲請再議之理由大致相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業已審酌上開主張,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中詳載判斷之具體理由,爰不就聲請意旨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暨提出之事證再為論駁。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不當,主張被告A02、A03涉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