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41號聲 請 人 陳昌茂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被 告 賴又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7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昌茂以被告賴又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偵字第6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遂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7月17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7月27日由告訴人收受,告訴人即於115年8月6日委由王中平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277號、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8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告訴人委任王中平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告訴人聲請程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及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均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告訴狀。
四、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6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再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674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依被告所提出之未遮掩版本觀之,告訴人所指遭遮掩之欄位,並非顧客陳嘉帆於113年5月29日在伊莎朵施作之項目,因此,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擅自遮掩伊莎朵原有施作紀錄。
2、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授權被告施作客戶,並應真實、完整記錄服務內容,足認顧客移轉至夏沐荷接受服務期間,被告本有製作相關顧客服務紀錄表之權限,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故縱認被告所製作之服務紀錄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因被告本屬有權製作文書之人,仍與偽造私文書罪所要求之無權製作而冒名製作文書情形有別,自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
3、告訴人不爭執迄今尚未因被告代為施作客戶而給付任何報酬,且伊莎朵之臉書粉絲專頁曾於114年8月22日發文表示伊莎朵為自主經營之獨立事業,與其他店家並無聯盟、合作或從屬關係;另告訴人所提出顧客林禹潔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亦記載伊莎朵表示112年間經雙方同意將服務自科大店移轉至文義店後,兩店即無任何營運合作或帳務往來,由此可見,告訴人已對外劃清伊莎朵與夏沐荷間之營運及帳務關係,則被告因夏沐荷實際提供服務卻未獲相應報酬,而將夏沐荷施作部分加以遮掩,尚難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亦難認告訴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故與偽造文書罪之相關構成要件不符。
4、告訴人雖主張伊莎朵實際並無收回原先移轉客戶之規劃,被告無權以伊莎朵名義向客戶表示將統一收回資料卡及課程管理,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於114年6月前曾要求給付代為施作客戶之報酬,並表示欲將客戶轉回伊莎朵,告訴人並未表示被告不能將客戶轉回;復依雙方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6月29日已先將其欲向客戶說明之內容傳送予告訴人確認,告訴人當時未明示表示反對,被告始於翌日即114年6月30日將相同訊息傳送予顧客劉孟妮,自難僅憑告訴人嗣後主張其未同意移轉客戶,即推認被告向顧客傳送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具有冒用伊莎朵名義之偽造文書犯意。
㈡、告訴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1、告訴人雖主張被告遮蔽、隱藏顧客陳嘉帆、林禹潔之服務紀錄,且認被告僅係代為填寫紀錄,並非有權製作該服務紀錄之人,然被告製作顧客服務紀錄,並非冒用聲請人或他人名義製作,故無論其所製作之紀錄內容是否有所變更或不實,均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無從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既已收取客戶款項,即應自行處理並吸收客戶,其不願再替告訴人處理,遂欲將客戶移轉回伊莎朵,惟為避免客戶有遭踢皮球之不佳感受,乃決定自行吸收客戶在夏沐荷已施作之課程,視為贈送予客戶,使客戶得回伊莎朵施作或向伊莎朵洽談完整退費,是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願自行承擔夏沐荷所提供服務之損失,遂遮掩顧客陳嘉帆、林禹潔等之消費紀錄,而此舉雖使伊莎朵無法再以顧客曾於夏沐荷取得服務為由主張扣點或收取費用,然依被告主觀認知,其認為贈送之課程不應出現在紀錄中,故遮掩後之記載方式始符合實情,即難認被告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3、告訴人指稱被告冒用伊莎朵名義,於114年6月30日傳送「近期因科大店進行顧客資料統籌管理,針對原本在科大店完成儲值與購課的貴賓,他們將統一收回資料卡與課程管理」等訊息予顧客劉孟妮部分,依卷附訊息翻拍資料所示,被告係以夏沐荷SPA竹北文義店之名義寄發訊息,並於訊息中以「科大店」及「他們」稱呼伊莎朵,並非偽冒伊莎朵名義寄發訊息,是被告既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訊息,縱聲請人認為訊息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仍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須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要件不合。
五、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今告訴人仍執前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告訴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行為人之偽造、變造行為而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是本罪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然仍須行為在客觀上足使公眾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陷於受損害之危險,倘僅有文書形式上之變更,而實質上並無足以侵害他人合法利益之虞,自仍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本案仍應分別就被告遮掩顧客服務紀錄,以及向顧客傳送訊息之行為,具體審究其行為是否足使告訴人或其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陷於受損害之危險。
2、關於遮掩顧客服務紀錄部分:
⑴、告訴人雖稱被告擅自遮掩顧客陳嘉帆、林禹潔之服務紀錄,
致伊莎朵無法掌握客戶實際接受服務之情形。惟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原經其授權為移轉至夏沐荷之客戶提供服務,且須就所提供之服務內容製作相關紀錄,足認被告就其實際提供服務之部分,本具有製作、登載相關顧客服務紀錄之權限。雖告訴人指認被告事後有遮掩部分服務紀錄之行為,惟仍應審究該遮掩行為究竟使告訴人何項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有損害或陷於受損害之危險,尚不能僅憑紀錄形式上有所變更,即逕認已符合偽造、變造文書罪「足生損害」之要件。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既已取得客戶原先支付之
款項,本應由告訴人自行承擔後續服務,其不願再無償代為履行,始欲將客戶轉回伊莎朵,至夏沐荷先前已實際提供之服務,則由其自行吸收,視為贈送予顧客,不再據以扣除顧客原向伊莎朵購買之課程等語(3818號他卷第77頁、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可知,被告遮掩相關紀錄之目的,並非使顧客實際接受服務之次數減少,亦非使告訴人另外負擔原不存在之債務,而係基於其欲自行承擔夏沐荷已提供服務之成本,而將該部分排除於伊莎朵與顧客間課程結算關係之外。再者,告訴人陳稱:其迄未就被告於夏沐荷代為服務原伊莎朵客戶之部分給付相應報酬等語(3818號他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且伊莎朵對外亦表示:其為自主經營之獨立事業,與任何其他店家並無聯盟、合作或從屬關係等情,復有伊莎朵臉書粉絲專頁所載內容及顧客林禹潔消費爭議申訴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3818號他卷第49頁、第92頁)。足認在伊莎朵與夏沐荷之營運、帳務關係完全分別區隔後,被告在夏沐荷實際提供服務又未自告訴人伊莎朵取得相應報酬之情形下,自難認此一處理方式使告訴人既存之請求權、財產權或其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到減損,或已有使該等利益陷於受損害危險之具體情事。
⑶、尤有甚者,偽造文書罪所稱之「足生損害」,並非僅因告訴
人不同意行為人之處理方式,或文書所呈現之資訊與告訴人希望保存之內容有所不同,即可當然成立;仍應具體指出因該文書之偽造或變造,究使何項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到侵害或發生受侵害之危險,是依卷內所存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所遮掩之夏沐荷施作紀錄,原屬告訴人得據以向客戶扣除課程或計算權益之項目,自亦難僅因紀錄遭遮掩,即認告訴人之合法利益因此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故此部分自不足認已該當偽造、變造文書罪所要求之足生損害要件。
3、關於114年6月30日向顧客傳送訊息部分:
⑴、告訴人雖稱:被告於114年6月30日向顧客劉孟妮傳送「近期
因科大店進行顧客資料統籌管理,針對原本在科大店完成儲值與購課的貴賓,他們將統一收回資料卡與課程管理」等訊息,惟伊莎朵並無相關規劃,故認被告有冒用伊莎朵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形(3818號他卷第155頁)。惟依卷附訊息內容,被告係以「夏沐荷SPA竹北文義店」之名義傳送訊息,訊息內並以「科大店」、「他們」稱呼伊莎朵,從一般收訊者之客觀理解觀之,訊息之製作者與其中所稱之伊莎朵,顯係不同之主體,並非被告以伊莎朵名義對外表示意思,是系爭訊息是否具備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外觀,已非無疑。
⑵、又觀之系爭訊息之實質內容,係夏沐荷向顧客說明日後資料
卡及課程管理之處理方式,並未因該訊息本身即設定告訴人之債務、免除客戶對告訴人之債務,亦未直接改變告訴人與客戶間既有契約權利義務關係,而刑法偽造文書罪固在維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不以實際財產損失已然發生為必要,然仍須文書在客觀上足使公眾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發生受損害之危險。是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顧客劉孟妮因該訊息即對告訴人取得何項原不存在之權利,或告訴人因此喪失原有之請求權,抑或有何其他具體財產上、法律上權益因此陷於受損害之危險,是縱令訊息中對於伊莎朵後續處理客戶之規劃不盡吻合,仍不能僅以此項內容與告訴人事後所述之真意不符,即逕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難認已符合偽造私文書罪所要求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
4、綜上,關於遮掩顧客服務紀錄部分,被告原即具有記載其所提供服務之權限,而伊莎朵與夏沐荷之營運、帳務關係既已區隔,伊莎朵亦未就夏沐荷實際代為提供之服務支付任何報酬,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此部分服務當然得由伊莎朵據以向客戶扣抵原有課程或主張其他權益,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遮掩該部分紀錄已侵害告訴人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或使其陷於受損害之危險。至114年6月30日向顧客傳送訊息部分,被告係以夏沐荷名義傳送,並以第三人稱指稱伊莎朵,客觀上已難認係冒用伊莎朵名義製作,縱其中關於客戶資料及課程管理之陳述與告訴人想法有所出入,然依現有證據仍不能具體認定告訴人何項法律上權益因此受到損害或陷於受損害之虞。
5、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傳喚顧客陳嘉帆、劉孟妮、顧客林禹潔及其配偶宋明治;未調取完整LINE原始資料等,故有偵查未完備之情形。惟依上說明,因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告訴人所指,核屬尚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㈣、從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准予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