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泓凱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廖彥瑜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5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泓凱對於被告廖彥瑜,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5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2月6日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其收受處分書之翌(7)日開始起算10日,並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於同年2月23日(因末日即2月18日為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一個工作日)屆滿,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2月23日委由陳建宇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500號、高檢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律師陳建宇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㈠聲請人起初至松青診所求診時,松青診所依照醫學專業,先
以保守治療方式(即牽引頸椎磅數調整下修至安全數值),藉此推敲聲請人實際傷勢位置,直至113年9月27日施打全身靜脈消炎注射,聲請人已於對被告提出告訴時,陸續提出松青診所113年9月27日、113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轉診馬偕神經外科徐至貝醫師為MRI協助診斷之紀錄,後續診斷出大範圍疼痛,且頸椎每段情況都很糟糕,礙難斷定是否開刀,故開立肌肉鬆弛劑、抗痙攣,輔助睡眠、減緩疼痛,若上開藥劑無效,仍產生大範圍疼痛、麻或無力,須立即至馬偕醫院神經内科就診。嗣後,聲請人為避免傷勢於睡眠中擴大,因而使用頸椎護具、頸椎診,但仍感疼痛、麻及無力,以致無法在床上正常睡覺,只能斜躺,再次向馬偕醫院神經内科求診,經其以神經傳導,檢查四肢神經傳導訊號,局部確實明顯偏弱,可能有步態顛簸、四肢無力、頸椎狹窄第三、四、五、六、七節神經壓迫,頸部疼痛、頸椎鞭甩症候群等症狀,均屬内傷,車禍後短時間内並無明顯異樣,尚須過一段時間,傷勢才會陸續表現出來,其後確認合先敘明。
㈡駁回再議處分稱「聲請人在原署偵查中提出各家醫療院所自1
13 年9月間開始至114年年中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何獨漏松青診所於113年12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實有疑義(原處分第2頁第20行以下)云云,惟聲請人陸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期間確實至各醫療診所進行診療,故該等診斷證明書確實依照診療病理紀錄所開立,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受有傷害。原處分稱「診斷證明書所出具之時間,原署檢察官就本案尚未偵查終結,為何診斷證明書特別強調無頸部舊疾,實有疑義」(原處分第3頁第15行以下)云云,惟聲請人到庭應訊時,承辦檢察事務官逕自函詢松青診所,以致松青診所回應失當,為反映真實狀況,方補開立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強調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1日止,聲請人因右背部肌炎在松青診所之治療,並經治療後康復,且聲請人於101年並無受有頸部舊疾。又,松青診所診治醫師陳家雲與聲請人並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自無為聲請人謊報診斷結果或誣指被告之必要,而係依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原處分以此稱該診斷證明書無可採信,顯有可議。
㈢駁回再議處分稱「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車禍後,於113年8
月24日始第一次前往松青診所就診,距離案發時間已約5日」(駁回再議處分第4頁第15行以下)云云,惟相較被告而言,聲請人係駕駛自小客車,俗稱鐵包人,雖因被告撞擊自小客車,腦部、頸部因而撞擊車窗上方把手,但因斯時未有明顯外傷或感到身體不適,而是第三日始感不適,實與常理無違。再者,觀聲請人於松青診所就診之時間與本案案發之時間,並未相差甚遠,仍具有密接性,堪認聲請人受有傷害,並肇因於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聲請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駁回再議處分非無探求之餘地。
㈣復查,駁回再議處分稱「有關113年8月19日車禍所受傷害部
分之記 载,均係依聲請人之主訴而記載,其等並無親身見聞」(原處分第4頁第16行以下)云云,惟醫師係依其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為醫療業務,而非僅係依病患之自述而為病例及診斷證明書之製作,且聲請人因上開傷害而前往多處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何以各家醫療院所均言聲請人因發生車禍造成頸部受傷?難謂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符事理之平。
㈤誠如上述,駁回再議處分既將聲請人所受傷勢究屬「舊疾」
或「新傷」列為爭點,鑒於駁回再議處分機關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均不具醫療專業知識,自應囑託具醫療專業知識之機構鑑定聲請人所受傷勢,抑或傳訊松青診所院長陳家雲到庭作證,藉此釐清上開爭點,詎料,渠等均未為之,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義務,足徵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非無斟酌之餘地。
㈥聲請人於車禍後第3天(113年8月22日)開始感到身體不適,
出現偶發性頭暈、慢步步行時步態漂浮不穩、畏光、後頸枕骨頸關節異音及肌肉疼痛等現象,第4天(113年8月23日)開始發現後背背包筆電(整體負重約3〜4公斤間)易導致雙腿行走站立較無力,無法久站且步態不穩偏右更劇,為求慎重起見需釐清是否受傷或有後遺症,始於113年8月24日至松青診所就診,但經X光檢查未看出異狀,暫且先依照醫師建議採用保守之牽引治療法,並開立缓解肌肉疼痛之藥物,後於113年9月20日因大範圍疼痛加開肌肉鬆弛劑,仍未見好轉,直至113年9月27日施打靜脈全身止痛消炎針劑,用以治療頸部及上背疼痛,並於113年11月5日轉診至馬偕神經外科MRI影像檢測,其後歷經神經内科用藥、MRI以及神經傳導檢測及復健科確認後,始診斷為頸椎狹窄第三、四、五、六、七節神經壓迫及頸椎甩鞭症候群,均屬内傷。聲請人雖於車禍當下無明顯外傷,而是第3日開始感到不適,復於第5日至松青診所就診,惟聲請人所受傷害屬内傷,於車禍後短時間内並無明顯異樣,尚須過一段時間,傷勢才會陸續浮現,與本案案發之時間未相差甚遠,仍具有密接性,且後續治療之傷勢亦與車禍造成之影響有高度相關,並調閱事故處店家監視器晝面,確認聲請人車輛遭重型機車高速衝撞拖跩右前門、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及右前方保險桿,以致毁損變形不堪使用,堪認聲請人所受頸椎胸椎相關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均為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機車行駛在同向(東往西)同一車道,聲請人在前、被告在後,且其後被告之機車似為超車而駛出路面邊線,且利用事故處前巷口(新竹市光復路二段98巷巷口)偏移加速,並違規超速行駛在聲請人右後側或右側併行之道路路肩。果爾,則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機車,即非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同車道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不論其是否處於右轉彎之行駛狀態,即均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聲請人應負「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法定義務之餘地。基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情形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於兩車碰撞發生前,就被告在其右後側違規行駛在道路路肩超速直行或併行致發生碰撞等情,是否有所預見?倘有預見,聲請人當時有無充足時間可得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重要爭點,並未調查釐清,因認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時,與同向直行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遽指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應負過失責任,依前揭說明,即嫌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㈧基此,誠如前述,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盱衡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綜合考量,足認聲請人確實受有傷害,且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細觀聲請人已提供之證據,被告高度可能獲判有罪判決,駁回再議處分非無探求之餘地,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應有理由,應為准予提起自訴,庶符法制是禱。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0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
⒈觀諸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顯示,被告與聲請人均
為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2車發生撞擊之前,聲請人行駛於被告之左前方,嗣接近交岔路口時,2車輛於並行狀態,約1秒鐘之時間,聲請人突向右轉,致2車發生撞擊,衡以被告係直行行駛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告與聲請人於駛至路口前既係並行,聲請人如欲在該路口右轉,本應與周遭車輛保持相當之間距,待其右側有足夠空間後,始能右轉避免與他車碰撞,本件雙方車輛距離甚近,被告突遇聲請人右轉,顯無相當反應時間或有足夠空間而能採取即時剎車閃避措施,實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原先直行於光復路2段中間車道,於
案發地前50公尺已經打右轉方向燈,並向右切入慢車道,被告自我右後方高速直行欲超車,我汽車右車門與對方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我當時我不知我有受傷,也不覺得自己有受傷,但我頭晃了一下,有撞到車窗上把手,外觀上並有任何傷勢,我沒有向警方說我有受傷,我是事故發生5天左右去就醫等語,足認聲請人於案發時無何明顯外傷,亦未告知警方受有何傷害,其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受傷,尚非無疑。
⒊另經本署函詢聲請人於113年8月24日就診之松青診所有關所
提供之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勢發生原因,經該所函覆表示:「病患主訴於113年8月19日因車禍致嘴唇撕裂傷,並引起頸腰挫傷疼痛,其他並無明顯外傷,病患自101年3月27日起因頸部舊疾於本院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有該診所於114年10月7日函復檢附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足認上開傷勢發生原因應係醫生依聲請人到院時之主訴而記載,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事故發生後,遲至113年8月24日始就醫求診,相距5日之久,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上開傷勢,是否係本案車禍所致,又是否為聲請人自體因素或嗣後另因其他事故所生,實難斷認,於查無其他事證情形下,尚難認定聲請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成傷。
⒋佐以卷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雙方車損
照片,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機車之車頭處及聲請人車輛之車頭保險桿處,均僅有部分擦撞脫漆、刮痕狀態,又依被告自述車禍當時人、車皆未倒地,且兩車撞擊處以該車損情形判斷,撞擊力道能否造成聲請人上述所指之傷害,非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尚難單憑聲請人執事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外,並補充說明如下: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受頸椎疼痛等傷勢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
係,其在本件車禍前並無頸椎受傷舊病云云,並於再議聲請狀中提出松青診所113年12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詳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病名記載「右肩及上臂肌炎(無頸部舊疾)」、醫師囑言「病患於101年3月27日因上述診斷就醫,至113年7月19日並無因頸部傷害於本院就醫,另主訴於113年8月19日因車禍致口腔瘀傷及頸部不適..」等語。
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在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並陸續提出松青診所(出具日期為113年9月27日、113年12月30日)、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出具日期為114年3月5日、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29日)、晉業中醫診所(出具日期為114年6月14日)、宸新復健科診所(出具日期為114年5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並未見上開松青診所於113年12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該份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於再議聲請狀中始再提出。是聲請人既然在原署偵查中提出各家醫療院所自113年9月間開始至114年年中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何獨漏上開松青診所於113年12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實有疑義。
⒉再本件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30日函松青醫院(即聲請人車禍
後第一次前去就診之醫療院所),以查明聲請人傷勢情形。經該診所於114年10月7日(醫師具名所載之時間)函復「針對黃泓凱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於松青診所就診回覆如下:1、主訴於113年8月19日因車禍致嘴唇撕裂傷,並引起頸腰挫傷疼痛,其他並無明顯外傷。2、病患自101年3月27日起因『頸部舊疾』於本院長期接受復健治療。3、該次就醫後至113年12月30日於本院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如所附病歷資料」,此有該函文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5頁)。而上開診所函文之所以會針對聲請人是否有頸部舊疾部分答復,係因為原署檢察官請該診所特別針對該部分予以說明回復,始有上開回復內容,而上開回復函文為卷內資料,在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並未對外公開。嗣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並於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該函文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之一,此時該函復內容始為當事人所知悉。然詳觀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提出上開松青診所113年12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特別強調「右肩及上臂肌炎『(無頸部舊症)』」、「病患於101年3月27日因上述診斷就醫,至113年7月19日並『無』因頸部傷害於本院就醫」等語,似乎針對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結果所為之回應,特別強調聲請人並無頸部舊疾,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出具之時間,原署檢察官就本案尚未偵查終結,為何該診斷證明書特別強調無頸部舊疾,實有疑義。且一般診斷證明書僅會記載病名、醫囑,並不會針對特定不存在之事項為記載。且松青診所既然於113年12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右肩及上臂肌炎『(無頸部舊症)』」,為何仍於114年10月7日函復原署檢察官時仍說明「2、病患自101年3月27日起因『頸部舊疾』於本院長期接受復健治療。」。
是該份診斷證書所載出具之時間、內容有如上所述之疑義,自無可採信。
⒊再詳觀聲請人於偵查中及再議聲請狀中所提出之各家醫療院
所之診斷證明書:(1)松青診所113年9月27日、113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頸椎及上背部挫傷及拉傷 」,醫師囑言內容「『主訴』113年8月19日車禍,病患於『113年8月24日』因上述診斷就醫....」等語。(2)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4年3月5日、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29日、114年9月15日、114年10月1日、114年11月26日之普通診斷證明書,雖均診斷聲請人有頸椎神經根病變、肌痛症、步態不穩等病症,惟自醫師囑言可知聲請人係自113年11月5日起始陸續前往該醫院之神經內科及復健科就診,且有關病患曾於113年8月19日發生車禍而造成頸部疼痛之記載亦係依病患(即聲請人)之主訴。(3)宸新復健科診所114年5月13日、114年1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聲請人有頸椎痛等病症,自114年1月21日開始前往復健,醫囑則記載「病患『自述』因113年8月19日因車禍受傷...」等語。(4)晉業中醫診所114年6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聲請人自113年8月27日開始前往就診。(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聲請人因肌筋膜疼痛等病症,自114年10月9日開始前往就診,醫囑則記載「病患『自述』於113年8月19日車禍...」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車禍後,於113年8月24日始第一次前往松青診所就診,距離案發時間已約5日,松青診所有關113年8月19日因車禍致嘴唇撕裂傷,並引起頸腰挫傷疼痛等情均是依聲請人之主訴而記載,當時聲請人並無明顯傷勢,且聲請人自101年3月27日起即因頸部舊疾在松青診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已如上述。而其他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且有關113年8月19日車禍所受傷害部分之記載,均係依聲請人之主訴而記載,其等並無親身見聞,是依目前證據並無法認定聲請人因為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再聲請人主張因遭被告機車撞擊致咬到嘴巴而於隔日發現有紫色膿包等語,並提出口腔受傷之照片為證。該照片上顯示拍攝時間為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1日,且自該照片亦無法看出口腔受傷之具體情形,且此部分亦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亦難以此認定與本件車禍相關。是本件既然無法認定聲請人因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受有傷害,自難以刑法過失傷害罪對被告相責。至聲請人主張被告超速、被告機車撞擊之點非僅在聲請人車輛右前保險桿處,而係自聲請人之右側後車門即開始有撞擊點等情,而認被告有過失,然本件不成立過失傷害已如上述,若本件被告確有過失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應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而與刑責無涉。至於其餘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就細微末節之處提出臆測,或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惟均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本件尚乏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員警於案發後到場,係以A3類(即無人員傷亡之類別)
為處理,可見聲請人於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未提及自己受有傷勢,且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⑵受傷(人)」欄位記載為「0」、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㉒受傷程度」欄位記載為「3.未受傷」、「㉓主要傷處」欄位記載為「10.無」等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偵卷第19、21至22頁),可見當時無論係在場處理之員警或係聲請人自己本身,均未發覺聲請人受有傷勢或不適。則聲請人於案發時無明顯外傷,亦未告知警方受有何傷害,其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受傷,尚非無疑。
㈡此外,觀諸聲請人提供松青診所於113年10月30日開立之轉診
單(偵卷第75頁)A.病情摘要(主訴及簡短病史)記載「ne
ck soreness and stiffness for yrs」,佐以上開松青診所於114年10月7日(醫師具名所載之時間)函復內容記載可知,聲請人於101年3月27日起即因『頸部舊疾』於該院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05頁),顯示聲請人頸部曾有舊疾。是縱使聲請人於本案車禍後經由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形,是否舊疾復發?或與聲請人指述係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有疑。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㈣是以,聲請意旨指摘應囑託具醫療專業知識之機構鑑定聲請
人之傷勢,抑或傳訊松青診所院長陳家雲到庭作證,或準備一狀補充聲請到場員警、偵查庭檢察官安排偵詢之事務官、影像提供者為人證,及提出其他事證,因本院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提調查事證部分,屬須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達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