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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益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益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㈡、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3所示之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行為態樣相同;編號2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編號4為施用二級毒品罪,編號5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法益侵害之罪質不同;復斟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暨參以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已於文到5日內表示「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回覆意見各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5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