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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宗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宗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宗桓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案件,上開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參以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通知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1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予以折抵刑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