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夏加龍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誤認檢警就同案被告張勝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與被告有關,故未承認犯罪事實,後經辯護人告知,被告瞭解後即承認犯罪,且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偵查庭及同年月23日移審時均坦承犯行,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被告所述與張勝源所述尚有歧異之處,亦不影響被告已認罪之犯罪事實,且張勝源業經本院諭知羈押禁見,原處分認被告有勾串張勝源之虞,應非有理由;被告持槍枝向張勝源工寮射擊之行為係因氣憤而開搶,且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嫌無關;被告對起訴書所載土地上堆置容積有意見,也不影響被告已認罪之犯罪事實;被告與母親、女兒同住,被告母親年邁、視力不好,需被告照顧,且被告已與配偶離婚,被告女兒就讀國中一年級,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所犯非屬重罪,請審酌被告無串證之虞,且要照顧母親及子女,撤銷原羈押之處分,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A01因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115年1月2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受命法官)於同日調查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諭知自同(23)日起羈押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5年1月22日竹簡貴力115偵524字第1159003874號函暨所附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5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0號卷【下稱原訴卷】第5頁至第30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㈡被告於上開調查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各該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上開調查程序中雖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
表示,然依其所述內容與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就本案駕車載運廢棄物與堆置廢棄物之具體經過、廢棄物之數量等犯罪構成要件細節,前後所述仍有所差異,亦與同案被告張勝源所述並非全然相符;雖張勝源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為羈押之處分,然其於後續審理過程中是否繼續羈押尚屬未定,而本案牽涉之同案被告、證人甚多,遭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及被告、同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數額均非微,尚無法排除日後於審理程序中,有就被告、張勝源或其他同案被告、證人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以釐清各該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範圍之可能性,堪認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原受命法官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防止再犯,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羈押。經核原受命法官所為認定與前揭卷內各該事證尚無不合,其所為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至聲請意旨所述關於被告家庭狀況等節,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母親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女兒之學生證影本等為據(見原訴卷第144頁至第155頁),復經原受命法官於羈押必要性之衡酌時予以考量,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並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而為羈押之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