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李國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慧琪背信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理由,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張慧琪被訴背信未遂案件,向本院聲請交付民國115年1月29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其陳明之主要理由為確保審理過程之正確性,利於後續整理訴訟攻防、核對庭訊內容及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正確等語,惟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何處,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何處筆錄之記載有其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況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聲請人親臨在場,開庭情況及始末均參與、相關程序亦已記載於筆錄,聲請人或告訴人代理人未前來閱卷並指明筆錄何處不正確,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聲請人有何其所指之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翁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