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呂翠碧被 告 顏嘉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正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翠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翠碧因受刑人即被告顏嘉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諭知以5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住、居所合法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拘票暨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陳報之住、居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