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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567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建發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不同,暨其手法、2罪相隔時間僅1日、侵害法益,與是否得以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