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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李晅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制字第77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拘役90日,但在該指揮書之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已有共有期徒刑17年5月之另4張指揮書待執行,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不執行拘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可言。而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晅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4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7年度執制字第77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制字第1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執字第773號執行卷宗核後無訛。又受刑人所犯甲執行刑中,作為判決確定日之基準係107年1月2日(即上開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45號判決之確定日期),而受刑人所犯乙執行刑之編號1至7犯罪日期為106年10月4日至107年2月1日間分別犯數罪,揆諸前揭說明,乙執行刑與甲執行刑間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受刑人前已就此指揮書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駁回,其再以相同理由重複聲明異議,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珮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