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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王樂仁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典字第6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樂仁(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殺人及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嗣僅就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誣告罪部分因而確定,而殺人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無期徒刑,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3號裁定,就其中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3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迄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助典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依上開說明,上開各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

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確定,則本件諭知該部分罪刑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本案受刑人執前詞認檢察官前揭執行殘刑之指揮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疏未查核即將受刑人之聲請函轉本院辦理,顯有違誤,受刑人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