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駿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駿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駿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及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此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新院瑞刑和115聲172字第05937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受刑人何駿宥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強制罪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02/05 110/05/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06/18 114/08/14(聲請書誤載為114/03/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04 114/09/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70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