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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彥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彥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彥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此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10日新院瑞刑和115聲174字第05939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受刑人賴彥良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9/13 111/10/30 ~111/10/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9、3228號、510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2/04/20 114/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24 114/11/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73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07號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