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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郭碧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淑娟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697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偵查中為警扣案之虛擬貨幣USDT28萬6,624顆,係被告蔡淑娟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聲請人即被害人郭碧玉(下稱聲請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為取信聲請人,方先轉入聲請人持有之電子錢包,惟因被告依指示向聲請人收受上開款項時即遭警方查獲乃未遂,嗣警方遂經聲請人之同意而將該等虛擬貨幣扣案,然本案係該詐欺集團設置虛假之ZentraX加密貨幣投資交易平台,先前已多次誘騙聲請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該交易平台,而受有財物損失,考量聲請人於本案遭該詐欺集團所騙取之金額已超過1,100萬元,且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陳志華」亦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明確告知那是聲請人的財產等語,相關扣押筆錄亦記載聲請人為所有人,足認上開扣案之USDT28萬6,624顆應為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或聲請人先前交付詐欺集團之贓物,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第318條之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第3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得先行發還被害人之「贓物」,係指犯財產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本體,包括動產(含表彰權利之文書)及不動產,並不含物以外之財產利益。至於因贓物變得之財物(準贓物)等,倘已發生權利關係之變動,涉及對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不能依上述規定逕行發還予被害人。此時被害人仍需另循民事救濟途徑主張權利,尚難僅憑發還扣押物之規定而回復其損失。

三、經查:㈠被告於114年9月中旬某日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於同年1

0月20日、23日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對聲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暨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1份附卷憑參;而被告被訴之上開案件中,曾於114年10月23日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即「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D組)」等指示,前往上址與聲請人會合進行交易,經收取聲請人所交付900萬元現金並回報後,「幣財」之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旋即將等額之虛擬貨幣USDT28萬6,624顆轉入聲請人持有之電子錢包,被告即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嗣警方並於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將該等虛擬貨幣扣押在案等情,除經聲請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2頁至其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外,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10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37頁)附卷憑參,惟上開虛擬貨幣USDT28萬6,624顆,亦經本院認定屬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財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同以前揭判決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宣告沒收之,是該等虛擬貨幣並非無留存必要之扣案物至為明確。

㈡再者,聲請人固主張上開扣案之虛擬貨幣為其所有或屬其先

前受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詐欺所交付之贓物等語,惟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實係其為配合警方查緝被告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而進行,此觀聲請人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我已經聯繫「幣財」幣商於114年10月23日15時至新竹市光華東一街之上址進行交易,經我換算此次匯率為31.4元兌換1顆USDT,我覺得我被「陳志華」、「假交易所」、「幣財」所詐騙,希望配合警方查緝前來面交之幣商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自明外,實際上聲請人終亦無移轉現金900萬元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是該次交易確為警方控制下之交付,又聲請人既無進行該交易之真意,自無從取得該等虛擬貨幣之所有權,此部分當仍屬被告所參與、「幣財」等所屬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財產,且由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現金900萬元以觀,該等扣案之虛擬貨幣USDT同非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之「贓物」;又聲請人先前雖亦有依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示,移轉自己持有之虛擬貨幣USDT至佯裝屬投資平台ZentraX、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控制之電子錢包內,此固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1紙(見訴字卷第101頁)存卷憑考,然經本院函請承辦警員分析上開查扣之虛擬貨幣來源,其亦函覆稱:分析扣案之USDT來源發現,該詐欺集團係使用「TMTFF4Vdv3GLTzVdAwLS6kkcyUb3NXGNaH」將28萬6,624顆轉入聲請人之電子錢包,由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回溯,發現該組織另使用數個錢包地址層轉藉以洗錢,並發現另有他案之被害人林高弘、林彥甫、蘇聖翔、王亭凱、朱育民及張晉源因受詐欺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後,最後流向上開「TMTFF4Vdv3GLTzVdAwLS6kkcyUb3NXGNaH」電子錢包地址,惟未見聲請人有將USDT轉入之紀錄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5年1月16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53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相關被害人報案資料1份(見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83頁)存卷可參,況比對告訴人先前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與上開「TMTFF4Vdv3GLTzVdAwLS6kkcyUb3NXGNaH」亦明顯有別,則扣案之虛擬貨幣USDT絕非直接來自聲請人先前因受詐欺所交付之「贓物」,更非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自與前揭得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要件未合。至「陳志華」雖告以聲請人扣案之虛擬貨幣為聲請人之財物云云,此雖有上開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紙(見訴字卷第191頁)附卷可佐,惟此顯與前揭客觀事證相悖,亦無合理依據可茲憑信,自難採信。

㈢此外,扣案之上開虛擬貨幣USDT28萬6,624顆,係經本院認定

屬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犯罪組織之財產,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惟該規定所稱「應發還被害人者」,倘確有應發還之人,應發還之對象應係指該部分財產所涉之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亦得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聲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同有明文。是扣案之上開虛擬貨幣雖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但因已混同,且該部分財產所涉之被害人為孰或其等受損之特定內容、具體數額為何,或此部分宣告沒收之財產確定後可否許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取償,均尚待釐清,或須俟本案或相關判決確定後方能處理,當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第318條規定先行發還,而應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㈣從而,扣案之上開虛擬貨幣USDT28萬6,624顆既非聲請人所有

之財產,亦非其因本案或先前受詐欺所交付之「贓物」,且該等扣案物亦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諭知沒收,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所請,均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第318條規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