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哲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一審判決確定,且被告也無對此判決有提出上訴之想法,被告已欣然接受此判決,因此已無羈押禁見之必要;如可予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的話,依家中經濟狀況,希望能在新臺幣5萬元內予以交保,且被告如獲具保,可配合限制住居、出海、出境等方式防止被告交保後畏罪潛逃,被告也可在交保期間前往住居所就近之派出所報到,以利監督被告於交保期間是否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五、經查: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4年12月19日宣判,處有期徒刑1年,足認其犯嫌重大;而本件仍有共犯尚未到案,雖被告之手機已經扣案,然詐騙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並非沒有與被告聯繫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自承自114年10月初至查獲為止已從事10筆以上收款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均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如前所述,本案尚有共犯仍未到案,本案雖已宣判,然未判決確定,是仍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