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宗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7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王宗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宗民因涉犯詐欺等罪,於偵查程序中經查扣iPhone l7 Pro Max手機乙支,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可憑。然該手機為被告個人使用之手機,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扣押,是該手機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而現今被告因苦無手機使用,無法與親友聯繫及工作不便等事,造成生活非常不便,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慈雲路停車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扣得iPhone l7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11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5年2月26日宣判,上開扣案物,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且非違禁物,自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