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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115年度聲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陳佳玲指定辯護人 林承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玲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經本院當庭告知庭期卻無故不到庭,而經本院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為羈押之處分。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5年2月24日再次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被告前於107年、113年、114年間,均有因案經發布通緝之情形,其中包括偵查、審理、執行各階段均有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多年來無視司法程序之情形堪稱嚴重,今又涉犯本案重罪,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參以被告上開多次因案發布通緝之情形,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於上訴乃至執行階段均有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此,應認本院前所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均仍存在,且尚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其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居住所,願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無逃亡之虞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業如前述。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其餘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經核與本案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