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晨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晨嘉(下稱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供出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及上游,且本案已審理終結,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住所並時時約束、提醒被告保持善行,足認無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願提出保證金,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自同年11月29日、115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然本案於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認被告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由具保人即被告之友人張耆緯於115年2月11日如數繳納現金,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既經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已未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