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佳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佳蕙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然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惟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對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已見悔意,且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然衡諸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遵守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之命令,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堪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經濟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三)另本院已定於115年3月3日上午10時40分於本院刑事第九法庭行準備程序,被告於交保後,應遵期到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