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號被 告 楊誠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助憲字第228號令被告自115年2月26日起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現屬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而非本院審理中受羈押之刑事被告。從而,聲請人執前揭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