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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文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文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而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文均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先後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共2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

㈡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犯罪類型相同,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法一致或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間隔,且其迭經檢警先後查獲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足見主觀上之惡性前後有異,是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