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傅招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2月31日竹檢貴執公114執聲他1634字第11490576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傅招賢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85號執行案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檢署以民國114年12月31日竹檢貴執公114執聲他1634字第1149057671號函否准其聲請,受刑人不服該函文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其餘理由詳如本院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
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次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傅招賢於114年11月17日出具「刑事申請重新定應執行
狀」,請求新竹地檢署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885號執行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竹地檢署以114年12月31日竹檢貴執公114執聲他1634字第1149057671號函覆略以:「三、台端所犯各罪本署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再抗告駁回確定,再審之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4號駁回聲請,又本件非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無重新聲請之必要,亦無說明二例外情形,是以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此有上開「刑事申請重新定應執行狀」影本、新竹地檢署函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卷核閱無訛。
㈡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85號所執行之案件,係受刑人於1
10年間所犯販賣毒品等案,該案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罪)、3年7月(1罪)、3年6月(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2罪)、10年4月(1罪)、10年2月(1罪)、10年6月(1罪),末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復經受刑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34號裁定駁回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執行案件所對應「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如欲對於新竹地檢署前揭否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函文即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㈢末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執字第885號所執行
之案件及受刑人另案所犯之該署112年度執字第185號執行案件(案由:違反藥事法;最後事實審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3號)、112年度執字第894號執行案件(案由:妨害秩序;最後事實審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112年度執字第2167號(案由:販賣第二級毒品;最後事實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前已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2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23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是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85號所執行之案件,業經法院裁定與受刑人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聲明異議意旨泛稱受刑人所犯之罪都尚未合併等語,即非有據,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