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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27號115年度聲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洋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子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甚多,被告亦自陳有販賣之行為,對社會造成相當之危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更告知員警錯誤之手機密碼,導致員警無法偵辦其犯行,而被告遲至員警破解手機密碼後始為認罪之供述,顯然被告有迴避自身刑責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否認犯罪是因為上手跟我說被抓到都否認,不能供出上手,且上手也有叫我不能交出手機密碼等語(偵6716卷第173-174頁),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並由被告、辯護人、公訴人表示意見後,審酌如下:

(一)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犯行,然參以被告仍有與本案相關之販毒案件遭偵辦中,考量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態度,更因受上游指使而隱匿犯行,誤導偵辦人員,其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因此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始終存在。

(二)復審酌本案尚待合議審理,於如此背景下,目前除羈押以外,難認存在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同時本院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亦屬存在,應自115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且被告供出之上游更經羈押於看守所中,被告更亦指認上游,當無勾串共犯或為相異之陳述可能,是目前並無因被告勾串或湮滅罪證導致案情隱諱不明之可能,且被告仍有年邁之父親須扶養,亦無逃亡之虞,請求本院予以具保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業如前述。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其餘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經核與本案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又被告有上述迴避罪刑、掩飾上游之行為,從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