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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智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智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

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

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4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73號、第411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96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7日 112年8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96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5日 113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0號(尚未執行) 新竹地檢113度執字第1714號(已執行完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