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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文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竹交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俊(下稱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未曾收到本案判決書,其與同住家人均未收受通知或郵務送達通知,以致無法知悉判決內容及提起上訴,為維護合法權益及辦理後續救濟程序,爰聲請回復原狀,並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本條係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第13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參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該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辦理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此作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

年度竹交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同年6月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乃寄存於該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掛號郵件號碼:215530號)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其並未在監所,亦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該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24時發生效力。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同年月16日0時起算20日,故被告之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7月5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假日,故順延至同年7月6日;而被告遲至同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有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佐,顯見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其次,被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寄

存送達簿內頁影本資料,雖可證明其於115年8月18日至該所具領215530號掛號郵件,然此對送達已生效並無影響。再者,被告未能釋明其逾上訴期間有何因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或其他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等情。準此,被告上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

五、綜上,被告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其上訴,應認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10-05